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2民初7269号
原告:赵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晴,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50岁,住三河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4340元及利息(以443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轮胎批发生意,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自原告处多次购买轮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443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 被告郝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经营轮胎生意的现金日记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2012年6月2日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7笔;被告购买轮胎均为先拿货,后付款,其中2010年11月26日拖欠的7920元已经偿还,并在账本中标记为“√”。 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日期分别为2015年及2016年12月16日,2012年底,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核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44340元的欠条1张,之后每年或每两年为原告更换欠条,将落款日期更改,以免超过诉讼时效,但欠款金额一直未变。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出庭应诉、答辩,但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书证,对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43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轮胎款的诉求,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催促被告履行的具体时限,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轮胎款人民币4434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川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