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3836号
原告:马立景,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710357623,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孟海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翊,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立景与被告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景、被告利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翊、王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立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4月30日低于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10元的差额522元;3、判决被告承担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423.7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原告每天工作超过4小时,应是全日制用工,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单位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未及时给原告代缴医疗保险费,应赔偿原告劳动期间的医疗保险费。
原告不服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560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 被告利群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诉求第2项不应支持,且该项诉求原告系重复起诉;3、诉求第3项未经仲裁前置,且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马立景至利群公司从事超市食品部理货员工作,201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作出约定。2017年4月30日,马立景因利群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2017年5月23日,利群公司支付了马立景工资3802元。 另查明,马立景离职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利群公司和马立景对仲裁裁决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鲁0303民初4826、4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马立景月平均工资为1901元;确认马立景与利群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了马立景主张“利群公司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赔偿84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901元”的诉讼请求;马立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02元”,未经仲裁前置,不予处理……本院判决后,利群公司提起上诉,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次仲裁后,2017年,马立景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利群公司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元;2、利群公司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4月30日低于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10元的差额522元。仲裁委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立景的仲裁请求。马立景不服,法定期限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560号仲裁裁决书、押金收据、工作证、工资卡、考勤表、考勤总表、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4826、4976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当庭提供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即使劳动合同无效,也不等于无书面合同,恰恰是事实上有了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判定其是否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再者,虽然“马立景与利群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双方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立景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实际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时间,但是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周期进行了实质变更,但并不能否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判决、裁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作出的(2017)鲁0303民初4826、4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马立景月平均工资为1901元,并且据此判决驳回了马立景“要求利群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赔偿84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又提起仲裁和诉讼,主张“被告支付低于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10元的差额522元”,该诉求包含在前一次诉讼的诉求“要求利群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赔偿840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当驳回起诉。即使该诉求不属于重复起诉,马立景月平均工资1901元,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诉求亦应驳回,故原告不应一再主张。 原告诉求第3项“判决被告承担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423.76元”,未经仲裁前置,应驳回起诉,采纳被告相关辩论观点。 原告第2、3项诉求本院另行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就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立景“判决被告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立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传江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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