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民初19190号
原告:张豪,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峰,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燕,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豪与被告陆峰、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峰、朱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369.4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31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的客户,且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5日,被告陆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并立下字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陆峰交付了全部款项。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陆峰分六次向原告归还了共计30万元,剩余31万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陆峰、朱燕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峰与被告朱燕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5日,被告陆峰向原告张豪出具借据一份:今有借款人陆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向出借人张豪借款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00),定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陆峰出具收据一份。另,原告提供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显示原告账户于2017年3月15日转账61万元至被告陆峰的银行账户。原告表示,截至2017年10月,被告陆峰已还款30万元,尚欠31万元未归还。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了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峰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原告向被告陆峰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陆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双方借条约定,原告主张36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国家强制性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案件标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认可10,000元。另外,
本院认为,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金额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燕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陆峰、朱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豪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369.45元;
二、被告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豪以31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豪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1.54元,由被告陆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琳妍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法官 助理 高珊珊
书 记 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