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1125执恢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丹丹,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执行人:刘旭,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本院在执行张丹丹与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旭名下登记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旭名下宝骏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K×××**)。
二、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申请人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张福林二〇一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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