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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7民初39号

解文臣、河北粒多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解文臣;河北粒多利肥业有限公司;赵彦红;刘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27民初39号

申请人:解文臣,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

申请人:河北粒多利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398857759P。组织机构代码:398857759。

法定代表人:赵彦生,该董事长。

被

申请人:赵彦红,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

申请人:刘志,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申请人解文臣与被申请人河北粒多利肥业有限公司、赵彦红、刘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北粒多利肥业有限公司、赵彦红、刘志名下的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河北粒多利肥业有限公司、赵彦红、刘志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北粒多利肥业有限公司、赵彦红、刘志名下的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河北粒多利肥业有限公司、赵彦红、刘志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

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琳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