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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行终1506号

李海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李海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湘行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鹰,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可元,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毅,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德友,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鹰因诉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陵区政府)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3日作出的(2017)湘07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8日,武陵区政府发布《关于沅江过江隧道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常武政发[2016]18号文件),公告附件为房屋征收决定(常武征决[2016]10号)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公告对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与实施单位、征收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另外还明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决定公告期满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决定公告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告在丽都名居小区门面进行了张贴。原告李海鹰2间门面位于常德市人民西路丽都名居小区。原审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结合本案,武陵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等事项,该决定于决定当日进行了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因此,武陵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该决定应当视为已送达给每一户被征收人。原告李海鹰起诉认为武陵区政府不送达关于征收与拆迁的文件,程序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武陵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公告载明了送达期限、申请复议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自决定公告期满之日起60日内可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决定公告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海鹰系征收公告的被征收人之一,应自2016年11月7日已经知道武陵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但李海鹰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在2017年6月7日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另外,李海鹰另行提出申请,请求补偿及赔偿损失等问题,属于其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李海鹰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涉及违法确认、补偿、行政赔偿等,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李海鹰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鹰的起诉。李海鹰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判停止违法强拆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审理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公告送达房屋征收决定合法,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陵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漏判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请求补偿和赔偿问题,一审法院以“属于其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为由不予准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公告送达房屋征收决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李海鹰的诉讼请求:第一次是2017年6月7日起诉时请求判令武陵区政府立即停止违法强拆行为(实为围挡行为),并赔偿损失;第二次是2017年7月20日增加请求确认武陵区政府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第三次是2018年4月9日增加请求判令武陵区政府恢复门面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四次是2018年7月27日请求判令武陵区政府强拆违法,并赔偿损失。其中征收行为、恢复门面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后,一审开庭前增加的。2016年9月8日,武陵区政府作出常武征决[2016]10号《关于沅江过江隧道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2017年2月17日,李海鹰的涉案门面被围挡施工(即上诉人所称的砌墙封堵)。2017年7月6日,武陵区政府收到李海鹰的起诉状副本。2018年4月25日,一审开庭审理本案。2018年6月19日,武陵区政府作出常武征补决[2018]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7日送达李海鹰。2018年6月22日,李海鹰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8年8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并于8月10日送达给李海鹰。李海鹰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海鹰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2017)湘07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上诉状的几点补充说明意见》,写到:“原告最初起诉时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仅针对的是被告砌墙封门、违法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行为,只是随着事实与证据的变化,诉讼请求才发生变化。根据变化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也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与行政征收紧密相连,不能割裂分开审理。因此,为节约诉讼资源,原告请求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海鹰在一审期间,先后提出四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为:第一次是2017年6月7日(起诉状)请求判令武陵区政府立即停止违法强拆行为(实为围挡行为),并赔偿损失;第二次是2017年7月20日增加请求确认武陵区政府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第三次是2018年4月9日增加请求判令武陵区政府恢复门面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四次是2018年7月27日请求判令武陵区政府强拆违法,并赔偿损失。第四次是在一审开庭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李海鹰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围挡行为、房屋征收行为、强制拆除行为及其行政赔偿等多个行政行为。虽然上诉人认为上述四个诉讼请求是随着情况的不断变化而相应增加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判断上述四个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存在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如果认为不宜合并审理,应当向上诉人释明,让其明确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没有进行释明,而是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将征收行为作为本案审理的对象,审判程序不当。二审中,合议庭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上诉人认为一审应审理强拆行为和征收行为。因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是停止违法强拆行为(实为围挡行为)并赔偿损失,而上诉人没有表示要撤回起诉状或变更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则围挡行为也属于本案的审理对象。关于围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涉案的围挡行为是为了保障征收顺利进行而实施的临时性、过程性的行政强制措施,本身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或权利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征收行为完成后,围挡行为会被随后的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如果李海鹰认为围挡行为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中予以解决。现李海鹰已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围挡造成的损失,可以在该案中一并申请解决。关于征收行为。涉案征收决定于2016年9月8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决定上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故上诉人于2017年7月20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亦应驳回起诉。关于强拆行为。因本案强拆行为发生在一审开庭后,李海鹰的该诉讼请求也是在一审开庭之后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李海鹰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李海鹰如果对该行为不服,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虽然存在审判程序不当,遗漏李海鹰第一次诉讼请求的情形,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实际意义,故一审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一凡

审判员  李清平

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未

书记员袁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