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3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武,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澧县,现住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8年12月5日由澧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刑诉(2018)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1日及11月2日,被告人杨武在澧县人民医院停车棚内,盗窃作案二次,盗得价值人民币3160元的助力车二辆。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武在澧县人民医院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济南大龙牌助力车盗走,尔后销赃至津市市海哥寄卖商铺,得赃款1000元。 2、2018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武在澧县人民医院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星月牌助力车盗走,尔后销赃至津市市海哥寄卖商铺,得赃款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武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事实,其所盗的助力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武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所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结合澧县司法局出具的适合对被告人杨武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凡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单雅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校对人:曾凡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