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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02民初4994号

陈超凡与李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超凡;李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02民初4994号

原告:陈超凡,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戈,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定金,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陈超凡诉被告李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凡委托代理人蔡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定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133.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800元;

三、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1856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借款期限12个月(以按月分期还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1856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被告自2018年1月31日起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以逾期多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均未得到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定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超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超凡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原告陈超凡与被告李定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利率:借款金额为61856元,借款年利率为13%。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第三条出借资金支付方式:乙方通过银行转账往甲方指定银行卡汇款57570元整,余下4286元以现金方式交予甲方,甲方出具《收条》。甲方账户名:李定金,开户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账号:62×××26。第四条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为保证借款人能够在借款到期之日如数偿还借款,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856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发放借款时直接从出借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甲方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待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如数退还甲方所交的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甲方有任何一次或多次的违约还款记录,致使合同不能或者完全不能履行,导致乙方利益受损,则乙方有权没收该保证金。第六条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双方约定分12期等额还款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于每月的当月30日还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还款,除必须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表规定金额向乙方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即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借款金额)的8%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2017年10月31日,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减了被告费用4286元,原告陈超凡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57570元,被告李定金按合同约定已经偿还了2017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7714.64元及利息至今未按期偿还。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按照被告书面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载明的地址无法收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付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856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相关费用4286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5757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即57570元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3%,被告已偿还了2017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当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7714.64元;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根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按照借款本金的8%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超过了月利率20‰,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47714.64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以47714.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当事人就约定的送达地址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本院向被告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已经送达。但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凡借期内借款本金47714.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以47714.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李定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向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曾 恬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