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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23执4号

林强慧、曹勇、邓学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强慧;曹勇;邓学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23执4号

申请执行人:林强慧,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执行人:曹勇,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执行人:邓学慧,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623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曹勇、邓学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扣留或提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曹勇、邓学慧的银行存款、收入、财产,金额以12万元为限。 二、被执行人曹勇、邓学慧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四、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责令曹勇、邓学慧在十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建全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鼎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