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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082民初5354号

孙玉妮、段俊玲等与王永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玉妮;段俊玲;段俊霞;段庚寅;王永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082民初5354号

原告:孙玉妮,女,汉族,1948年10月16日生,住长葛市。受害人段金平之妻。

原告:段俊玲,女,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住长葛市。受害人段金平长女。

原告:段俊霞,女,汉族,1976年2月3日生,住长葛市。系受害人段金平次女。

原告:段庚寅,男,汉族,1978年8月5日生,住长葛市。系受害人段金平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永恒,男,汉族,1995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法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女,汉族,1995年10月8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玉妮、段俊玲、段俊霞、段庚寅与被告王永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王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于同年12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妮、段俊玲、段俊霞、段庚寅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战,被告王永恒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王永恒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菜姚公路长葛境增福镇申店村路口处与被告王鑫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追尾,后豫K×××**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家属段金平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段金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8]第1806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鑫及段金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段金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王永恒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鑫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10256.43元。

被告王永恒辩称:被告王永恒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主张过高,针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费,被告王永恒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在被告王永恒驾驶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无责车辆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亲属死亡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鑫、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16时许,在菜姚公路长葛境增福镇申店村路段,被告王永恒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鑫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后豫K×××**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家属段金平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段金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8]第1806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鑫及段金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段金平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费470605.05元,后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王永恒系其所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被告王鑫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公交认字[2018]第1806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鑫及段金平不负事故责任,基于被告王永恒、王鑫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孙玉妮、段俊玲、段俊霞、段庚寅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均应根据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他部分,在被告王永恒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永恒承担。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中合理部分,由被告王永恒承担。原告孙玉妮、段俊玲、段俊霞、段庚寅损失为:医疗费470605.05元、护理费11306.40元(36848元/年÷365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30元/天)、营养费2240元(112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2500元、死亡赔偿金139910.98元(12719.18元/年×11年)、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4936.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20000元,其余272936.43元(704936.43-12000-420000),被告王永恒承担。关于原告孙玉妮、段俊玲、段俊霞、段庚寅主张转院费按医疗费计算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按交通费计算,根据段金平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妮、段俊玲、段俊霞、段庚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妮、段俊玲、段俊霞、段庚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2000元。

三、被告王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妮、段俊玲、段俊霞、段庚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72936.43元。案件受理费10902元,减半收取5451元,被告王永恒承担5401元,原告孙玉妮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