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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23民初4117号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育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育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4117号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0700499G。

法定代表人:马莲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沈育春,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与被告沈育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育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沈育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为15492.47元,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6.531249‰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下称城关支行)与被告沈育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6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7年1月23日,被告通过自助终端放款26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6.531249‰。截止2018年6月14日,该笔贷款共欠本利275492.47元未付。 被告沈育春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自动放款凭证、欠款本息清单,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单方宣布本息全部到期,但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送了宣布借款到期的通知。

本院认为,城关支行与被告沈育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育春发放了借款,被告沈育春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城关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要求被告沈育春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起算期间,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所有借款本息到期的通知,故应以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原告宣布借款到期的时间为宜,为2018年8月22日。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育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为15492.47元,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5.4375‰计算利息至2018年8月22日,自2018年8月23日按月利率5.4375‰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0元,由被告沈育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银霞

人民陪审员  黄 李

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