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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民终1620号

崔某1与崔某2、崔某3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6-1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崔某1;崔某2;崔某3;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民终16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1。 农户代表人:崔海顺,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东方红村三组。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2。 农户代表人:崔志光(又名崔黄毛),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东方红村三组。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3。 农户代表人:崔海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东方红村三组。 以上三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 农户代表人:秦翠英,女,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东方红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1、崔某2、崔某3与被上诉人秦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崔某1、崔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内08民终2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追加崔某3为本案被告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内0802民初7118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内08民终12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7118号民事裁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内08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某1、崔某2、崔某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1的农户代表人崔海顺、崔某3的农户代表人崔海峰及其与崔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1、崔某2、崔某3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8民终1289号民事裁定撤销另案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应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继续审理,不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违背集中审判原则,合议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实体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崔某1、崔某2、崔某3返还承包土地26亩是错误的。1994年秦某举家外出,将承包地26亩交由崔某2代耕。1995年秦某中的崔过计去世,秦某称自己不要地了,让崔志光交回组里或撂荒。因当时种地害债高,无人耕种,土地又不能撂荒,经小组代表同意由崔志光代表组里对外发包该土地。直至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秦某未回村集体承包土地,也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是否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不确定状态,其要求确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属于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东方红村委会和东方红三组,判决明显错误。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将秦某的26亩土地重新发包给了崔某1、崔某2,并与崔某1、崔某2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崔某1、崔某2与东方红三组形成了合法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秦某主张要回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该向东方红村委会和东方红三组主张权利,侵权主体并不是崔某1、崔某2、崔某3。故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东方红村委会和东方红三组。

四、一审法院釆信仲裁机构对诉争土地丈量表错误。该仲裁机构丈量土地只能证实崔某1、崔某2、崔某3耕种土地的四至界线,不能证明秦某曾经耕种土地的具体位置。即使应由崔某1、崔某2、崔某3返还秦某26亩承包地,也应当以实际亩数为主,不应当以四至界线为主。

五、一审法院认定二轮土地承包顺延一轮土地的承包面积,并认定秦某取得了东方红三组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发包方确定的承包方案顺延一轮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不变,并不代表经营权利没有变更,更不能代表承包经营合同的顺延。秦某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第一轮承包期的届满而消灭,在未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尚未实际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崔某1、崔某2、崔某3的上诉请求。 秦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确认诉争的7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秦某所有;2.判令崔某2返还46.5亩土地,崔某1返还27.3亩土地;3.诉讼费由崔某1、崔某2、崔某3承担。 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某1、崔某2、崔某3和秦某均系临河区新华镇东方红三组村民。1991年,东方红三组时任组长韩润田对组内土地进行了一次丈量并调整,秦某7口人分了4口人的承包地26亩(当时按照人均6.5亩计算)。1994年秦某举家外出打工,将土地交由崔某2耕种。1995年时任组长崔志光将秦某13亩承包地中的8亩调整给崔某1耕种,又将自己靠近崔某1的5亩土地调整给崔某1耕种;秦某另外13亩承包地自己继续耕种,又将自己13亩承包地调整给任贵成农户耕种。目前,崔某2、崔某3耕种秦某承包地18亩,崔某1耕种秦某承包地8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秦某未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为,第一片17亩,北至王字义、崔丑,南至农田路,西至二队与三队交界,东至空滩。第二片27.5亩,北至王字义、崔丑,南至农田路,西至空滩,东至农田路)。第三片8.1亩,北至农田路,南至农田地,西至任俊平地、付喜平地,东至罗湾渠。第四片7亩,北至退水渠,南至农田路,西至崔志平,东至崔文计。第五片11.9亩,北至崔志平地,南至农田路,西至罗湾渠,东至农田渠。第六片1.1亩,北至魏六根地,南至农田渠,西至王俊义地,东至付喜平地。第七片0.5亩,北至农田渠,南至农田渠,西至王俊义地,东至魏六根地。第八片0.9亩,北至付喜平地,南至农田路,西至农田渠,东至空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是村民赖以生存的基础,虽然随着社会发展农民增收的途径也在不断增多,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秦某作为新华镇东方红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虽未领取承包经营权证,未签订承包合同,但该组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给秦某发包土地,且秦某实际耕种多年。通过双方的陈述及东方红村委会、时任主要调地人员韩润田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秦某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承包了4口人的土地共26亩。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当地并未调整土地,顺延一轮土地的承包面积,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应视为秦某取得了东方红三组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部分土地的经营权予以确认,其中崔某2、崔某3耕种18亩,崔某1耕种8亩,应予返还,为了方便经营,实际返还亩数做适当调整。其余土地因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经营权,从该院的调查来看也不能反映秦某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秦某要求确认剩余部分土地的经营权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某1、崔某2、崔某3辩称,争议土地自己有承包经营权证,应驳回秦某的起诉,因崔某1、崔某2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并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在其承包土地的范围内,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崔某2、崔某3于本年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秦某土地17.6亩,四至界限为,第一块8.1亩,北至农田路,南至农田地,西至任俊平地、付喜平地,东至罗湾渠;第二块7亩,北至退水渠,南至农田路,西至崔志平,东至崔文计;第三块1.1亩,北至魏大根地,南至农田渠,西至王俊义地,东至付喜平地;第四块0.5亩,北至农田渠,南至农田渠,西至王俊义地,东至魏大根地;第五块0.9亩,北至付喜平地,南至农田路,西至农田渠,东至空地(上述土地亩数与四至界限内的亩数不一致的,以四至界限为准);崔某1于本年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秦某土地8亩,四至界限为,北至王字义、崔丑,南至农田路,西至空滩,东至农田路(在此范围内,东以农田路、西以空滩为准,从南地堰向北丈量)。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秦某所有;

二、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秦某负担4780元,崔某2、崔某3负担1800元,崔某1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崔某1、崔某2、崔某3提供2018年11月18日东方红村委会出具的意见函一份,意在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将部分农户弃耕的土地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发包给崔某1、崔某2,并与崔某1、崔某2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发放了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诉争的土地登记在崔某1、崔某2的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崔某1、崔某2已经取得了诉争的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秦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意见函,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出庭或以其他方式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且村委会从仲裁委员会及本案一、二审多次庭审过程中,均出具了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多份证据。村委会并未与崔某1、崔某2签订本案诉争2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权利发放土地经营权证。该意见函的公章由于没有村委会其他公章相比对,无法证实其真伪,不希望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崔某1、崔某2、崔某3是否应向秦某返还26亩承包地。 经审查,通过秦某和崔某1、崔某2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临民初字第4745号、4746号、(2016)内0802民初7118号和本院审理的(2016)内08民终230号、238号、(2017)内08民终1289号案件中的陈述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临农仲案(2014)6号仲裁案件审理时的陈述及土地台账、新华镇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和韩润田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秦某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即在1991年韩润田对土地进行大调整时承包了4口人的土地共计26亩,1994年举家外出时,将该26亩土地交由崔某2耕种,后崔某2又将其中部分土地交由崔某1耕种。二轮土地承包时,东方红三组采用延包一轮土地的承包方式,未对土地重新进行发包。崔某1、崔某2、崔某3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东方红三组通知秦某参加二轮土地的承包而秦某拒绝参加和秦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以书面形式向东方红三组提出退地申请等方面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的规定,秦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取得了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于该26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界限,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新华镇司法所勘测图中所标注的位置及四至界限,以有利于耕种的原则,判令崔某2、崔某3于本年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秦某土地17.6亩,崔某1于本年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秦某土地8亩,并判决认定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秦某所有,并无不当。 崔某1、崔某2、崔某3上诉称,诉争土地是秦某弃耕后,东方红村委会和东方红村三组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重新发包给其的土地,但其未提供东方红村委会和东方红村三组与其就诉争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就诉争土地给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提供的东方红村委会和东方红村三组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给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土地与诉争土地的四至界限不相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其提供的东方红村委会的证明和韩润田、任贵成等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东方红村委会和东方红村三组给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某1、崔某2、崔某3上诉称,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8民终1289号民事裁定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711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应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继续审理。经审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7118号民事案件和(2016)内0802民初3363号民事案件的承办人与本案的承办人为同一人,即使存在更换其他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的问题,也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崔某1、崔某2、崔某3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崔某1、崔某2、崔某3上诉称,1994年秦某举家外出后,二轮土地承包时,东方红村委会和东方红村三组重新将诉争的26亩土地依法发包给崔某1、崔某2,并与崔某1、崔某2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崔某1、崔某2与东方红三组形成了合法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遗漏侵权主体东方红村委会和东方红三组。经审查,崔某1、崔某2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的四至界限不相符,不能证实诉争土地是东方红村委会和东方红三组发包给其的承包地,不足以证明东方红村委会和东方红三组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某1、崔某2、崔某3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上诉人崔某1、崔某2、崔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淑珍

审判员 边晓飞

审判员 李秀娥

二○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武爱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