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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822民初2086号

张春华、李明等与张挺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华;李明;张挺宇;吕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2民初2086号

原告:张春华,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贻君,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挺宇,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启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华、李明诉被告张挺宇、吕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贻君、原告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被告张挺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被告吕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华、李明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挺宇因缺乏资金与两原告协商借款10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原告张春华一个人的名义签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违约责任:逾期还款按每天每万元支付违约金20元。被告吕启明签字担保,承担连带清偿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内。同日,两原告各汇50万元至被告张挺宇指定的汪丹个人账户。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经两原告催促,2016年8月8日,被告张挺宇请求此款继续使用,被告吕启明于该日再次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后两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均未还款,亦未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春华、李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春华、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担保人吕启明自愿为张挺宇担保。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是每天每万元支付违约金20元;约定了开户账号是汪丹账户,借款合同明确注明了汪丹的银行账号;证明了在2016年8月8日,经协商此款继续由张挺宇使用,同日担保人吕启明再次签字担保。 证据三:张春华、李明的汇款凭证(三份);证明两原告分别汇款50万元至汪丹账户。 被告张挺宇对上述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1、借款属实,但是与张春华签订合同的,原告李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请求法院核实。 2、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 3、被告张挺宇在原告张春华催款后,与原告协商以农庄的股权冲抵债务,因协商未果,2017年下半年,外出打工后再未联系,就本案希望能协商解决。 被告吕启明对上述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及对方阐述的事实与理由。 1、按照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诉状所述原告张春华以个人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合同上看只有张春华一个人作为借款人签字。 3、诉状所述,两原告各汇50万元至被告张挺宇指定的汪丹个人账户,这点借款合同没有进行这方面约定。 4、两原告诉状所述有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是没有一个人向我方主张权利。 被告张挺宇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款的三份记录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的主体是张春华、张挺宇和担保人吕启明,在本案中李明的身份更接近于第三人或证人的身份。 被告吕启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身份证信息的“三性”无异议。 2、对借款合同的文本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借款合同借贷的关系是张挺宇和张春华之间,没有关于李明的任何记录;借款合同第八项开户行账号,账户是什么作用上面没有明确约定,所以汪丹账号不能解读为接收款项的账号,至于汪丹转账的27万元,只有收款人是汪丹,汇款人不知是谁,“三性”不予认可。23万也是张春华与汪丹的汇款记录,所以对此汇款凭证“三性”不予认可。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给汪丹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方李明所述另外50万元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3、根据对方所述违约金诉讼时效应该是2016年8月11日,又补充了此款继续使用是2016年8月8日,那么继续使用是对前期的借款本金的追认,所以对方在2016年8月8日之前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如果按照对方所述借款是100万元,而且出了我方不知情的李明,假设对方阐述是真实的,对我方吕启明来说,他们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我方对对方所阐述的毫不知情,我方有理由认为对方是相互串通,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张挺宇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吕启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挺宇与张春华的通话记录; 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及证人到庭作证;证明2017年12月底前,原告向张挺宇主张了权利,而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 证据三:和解协议书;证明我方和张春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原告张春华对被告吕启明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是做什么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从证明内容上看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事实上张春华未找到张挺宇。 3、该份协议书,且不说效力为题,就该协议书即使合法有效,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不能免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李明对被告吕启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张春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挺宇因缺乏资金与原告张春华签订借款合同,协商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按每天每万元支付违约金20元给张春华。担保责任:担保人吕启明自愿为被告张挺宇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清所有借款给张春华,由担保人还清所有借款及承担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内有效。还约定:上述借款汇入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牌楼支行汪丹的账户(账号:62×××90)。2014年7月11日,原告张春华在中行转账27万元、在农商行转账23万元至汪丹账户。同日,原告李明在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转账50万元至汪丹账户。对此,被告张挺宇予以认可。2016年8月8日,被告张挺宇要求“此款继续使用”,被告吕启明签字担保。据此,两原告遂提起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告张挺宇是否收到上述100万元借款问题。被告张挺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时认可借款属实,且2016年8月8日被告张挺宇在借据上书写“此款继续使用”,足以证明被告张挺宇已通过汪丹账户收到原告张春华、李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二、关于李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经审理查明,张春华、李明通过银行各汇款50万元至汪丹账户,虽然借款合同、借据是出具给张春华一人,但其中借款5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李明。故李明系本案适格原告。

三、关于被告吕启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2016年8月8日,被告张挺宇在借据上书写“此款继续使用”,同日,被告吕启明签字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证人出庭作证时未能证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且在时间上与被告张挺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时称被告张挺宇2017年下半年外出打工后再未与原告联系相矛盾,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张挺宇通话记录不能证明系原告张春华向被告张挺宇催款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2016年8月8日,被告吕启明签字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吕启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和解协议”能不能免除被告吕启明的担保责任问题。

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吕启明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未涉及担保问题,不能免除被告吕启明的担保责任。

五、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按每天每万元支付违约金20元,明显过高,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挺宇向原告张春华、李明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被告吕启明作为借款担保人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张春华、李明要求被告张挺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启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华、李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吕启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被告张挺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流生

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

人民陪审员  张海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米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