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刑初8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宜城,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朱宜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5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不予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6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沙豪,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刑一诉刑诉(2018)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宜城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王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宜城及其辩护人沙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朱宜城在本市崇川区人民西路长城医院宿舍楼三楼,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万某放在衣柜内手提包里的人民币2800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朱宜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的28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宜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宜城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宜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宜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宜城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朱宜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宜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宜城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朱宜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盗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朱宜城在本市崇川区人民西路长城医院宿舍楼三楼被害人万某住处,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万某放在衣柜内手提包里的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朱宜城离开过程中在二楼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的28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宜城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朱宜城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玄武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宜城的供述,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宜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宜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宜城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宜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宜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宜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朱宜城的辩护人提出的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宜城进入被害人万某住处窃得人民币2800元,并已离开被害人住处,其已取得对赃款的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被害人万某亦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宜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朱宜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 王湘兰
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