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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5民初5052号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超、许公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超;许公章;郭梅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5民初5052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阳阳,系公司职工。

被告:刘永超,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许公章,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郭梅玉,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与被告刘永超、许公章、郭梅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超、许公章、郭梅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昌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永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00元及利息;2、被告许公章、郭梅玉对第1项诉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刘永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247.8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8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25‰计算,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9日以本金99997.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25‰上浮50%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6月29日以本金75497.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25‰上浮50%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本金75247.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25‰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刘永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755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9.425‰,结息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诉状中借款75500元属笔误。被告刘永超、许公章、郭梅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刘永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与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许公章、郭梅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刘永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按照被告刘永超的委托,将100000元贷款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借款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425‰。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永超于2017年3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12元,于2018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8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250元,其余借款本金与利息未偿还,被告许公章、郭梅玉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超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许公章、郭梅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永超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许公章、郭梅玉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刘永超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永超、许公章、郭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247.8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8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25‰计算,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9日以本金99997.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25‰上浮50%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6月29日以本金75497.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25‰上浮50%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本金75247.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2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许公章、郭梅玉对被告刘永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刘永超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刘永超、许公章、郭梅玉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芸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利

书记员孙同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