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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民终1697号

财某与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6-1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财某;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民终16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财某。 农户代表人:财兴嘎(又名赛兴嘎),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内蒙古自治区××区海流图镇新富豪酒店西东数第四排小二楼下平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 农户代表人:苏三明,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现内蒙古自治区××区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 上诉人财某与被上诉人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乌中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巴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财某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内民再字312号民事裁定,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内08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财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财某已将草场合法转让给苏某,并认定双方签订的《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

一、财某将草场交给苏某经营使用是转包而非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也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转让行为经发包方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额日格嘎查(以下简称额日格嘎查)和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音乌兰苏木)签字盖章属“事后追认”所依据的证据是额日格嘎查书记陶格涛夫和巴音乌兰苏木书记黄正义的询问笔录,但该证据存在诸多违法、矛盾之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1.《草场转让申请书》是苏某单方提交的,且在距转让协议签订8年之后即2006年9月26日提交的,无财某的签字,巴音乌兰苏木政府和额日格嘎查在不通知财某,不调查、不履行审查程序的情况下盖章,程序违法。2.《草场转让申请书》中额日格嘎查的印章是谁盖的、“同意转让”是谁写的,无法查明,所以加盖的公章和批注的意见均属无效。额日格嘎查书记陶格涛夫2014年和2018年两份笔录自相矛盾,与财某提供的苏某录音资料也有矛盾之处,无法证明额日格嘎查对转让事宜是知情并同意的,其证言不应予采信。巴音乌兰苏木书记黄正义的笔录只能证明巴音乌兰苏木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证明额日格嘎查知情并同意转让及额日格嘎查公章是否法定加盖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将“发包方同意”解释为“事前许可”和“事后追认”,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据此认为转让经发包方同意于法无据。

四、内蒙古高院(2017)内民再3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明确指出“原审判决仅依据时任嘎查长和嘎查书记的个人陈述,认定草场转让申请书上嘎查的公章是真实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形”,而重审时,一审法院依然未解决这个问题,在无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个人主观陈述,就判定额日格嘎查公章真实有效,仍然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财某的上诉请求。 苏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财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草场转让协议无效;2.返还其草场5950亩及草场经营权证;3.返还风电场占用草场补偿款1897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苏某负担。 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财某的农户代表人财兴嘎与案外人奴命其其格于1994年结婚,1995年育有一女乌日恒。1998年5月,财某一家三口以户为单位取得了额日格嘎查5950亩草场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9月7日,财某与苏某签订了《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该转让书上有财兴嘎、奴命其其格、苏三明及另两位见证人的签名,约定财某将取得的全部草牧场及所建羊盘永久转让给苏某,转让费共计23000元,苏某已当即全部支付。苏某使用草场至今并持有额日格嘎查交给其的草场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9月26日,苏某单方向额日格嘎查和巴音乌兰苏木递交了《草场转让申请书》。额日格嘎查和巴音乌兰苏木分别在该申请书上盖了公章,巴音乌兰苏木公章下方有时任苏木书记黄正义的签字。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草场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草场转让协议签订后,财兴嘎即离开了额日格嘎查,而奴命其其格也于2000年春天离家,至今未归。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财某依法取得了5950亩草场的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流转,其与苏某于1999年9月7日签订的《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主体适格。本案关键在于双方的转让行为“是否通过了发包方的同意”,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院认为“同意”分“事前许可”和“事后追认”。苏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向额日格嘎查、巴音乌兰苏木递交了《草场转让申请书》,虽属事后申请,但也是经过了额日格嘎查和巴音乌兰苏木的事后追认同意,转让申请书也是合法有效的。就内蒙古高院发回重审理由中提到的“在时任嘎查长和嘎查书记对在该申请书上的盖章和签字行为均表示不清楚的情况下,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在该院向时任额日格嘎查书记陶格涛夫及巴音乌兰苏木书记黄正义的询问中,可以确定,额日格嘎查和巴音乌兰苏木公章均属真实有效,且额日格嘎查和巴音乌兰苏木当时是知晓该转让草场事宜并明确表示同意,虽然陶格涛夫表示忘记额日格嘎查公章是谁盖的了,但确定当时额日格嘎查是清楚此事并认可的。故对财某称转让协议未得到发包方同意,属于无效情形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财某与苏某签订的《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财某已将承包额日格嘎查的5950亩草场合法转让给了苏某,故对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财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财某和苏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争议焦点为财某与苏某签订的《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苏某是否应向苏某返还涉案草场和草场的经营权及风电占用草场的补偿款。 经审查,财某于1999年9月7日将其依法取得的5950亩草场的承包经营权以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苏某,双方签订了《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之后,双方均按该《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2006年9月26日,苏某单方向额日格嘎查和巴音乌兰苏木递交了《草场转让申请书》,额日格嘎查和巴音乌兰苏木分别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巴音乌兰苏木公章下方有时任苏木书记黄正义的签字。证实财某将其草场转让给苏某的行为经过了巴音乌兰苏木和额日格嘎查的同意。至于额日格嘎查书记陶格涛夫是否记得额日格嘎查的公章是谁加盖的,“同意转让”是谁批注的,并不影响加盖该公章所产生法律后果的定性。故财某将涉案草场转让给苏某的行为,符合1999年转让时施行的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的规定,也符合2006年补办转让审批手续时施行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驳回财某请求确认该《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请求苏某返还其涉案草场和草场的经营权及风电占用草场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天   闻

审   判   员 霍淑珍

审判员边晓飞

二○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   爱   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