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60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军,局长。 被执行人绍兴金运来织造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辂山村。 投资人金连红。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对绍兴金运来织造厂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的绍市土资越(高)罚(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越(高)罚(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绍兴金运来织造厂以满足企业自身发展需要为由,未经批准,于2006年3月起,在越城区首地段,占用689.002平方米(合1.034亩)土地新建厂房,厂房建筑面积为689.002平方米。经审核,该项目所占土地地类为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调查时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扰乱了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9.002平方米(合1.034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689.002平方米);
二、并处罚款人民币10335元。到期后,经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催告未履行处罚决定中除罚款外的其它处罚内容。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已被撤销,其职责由新组建的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实施。
本院认为,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土资越(高)罚(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越(高)罚(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9.002平方米(合1.034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为689.002平方米)的处罚内容,由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体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岚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人民陪审员 程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