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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02刑初411号

刘国星、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3;吴某;李某1;李某2;刘国星;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嫩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 以上两原告人

法定代理人:吴某,与以上两原告人系母子关系。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孙双双,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国星,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文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河北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340356259。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江汉区建设大道**招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嫩江支公司,住所,住所地黑河市嫩江县嫩兴路**社会信用代码912311211317202519。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该公司负责人。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国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嫩江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双双、被告人刘国星及其辩护人陈文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少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嫩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嫩江支公司提交答辩状一份。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8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刘国星驾驶鲁B×××××、冀F1L**号重型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G205郭王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4驾驶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某4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刘国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国星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逃跑。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刘国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吴某、李某1、李某2诉称,被告人刘国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星、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嫩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并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车辆评估结论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 被告人刘国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国星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嫩江支公司未出庭,提交答辩状一份,其答辩称对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刘国星驾驶鲁B×××××、冀冀F1L**重型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G205郭王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4驾驶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某4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刘国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国星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逃跑。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刘国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星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22报警记录表、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被害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及被告人刘国星的供述为证。 另查,肇事车辆鲁B×××××车主为青岛顺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嫩江支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723110000009103,被保险人刘国星,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0934003900235936730,被保险人刘国星,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6日24时止。被害人李某4出生于1986年8月16日,住山东省无棣县,2018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李某4家庭成员关系:妻子吴某、儿子李某1、女儿李某2、父亲李某3、母亲崔某(户口已注销)、哥哥李某5、姐姐李某6。被害人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499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118元*20年=302360元、丧葬费34652.5元、医疗费4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车辆损失32000元(该项事实有车辆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310342元*19/3=65499.3元、李某110342*15/2=77565元、李某210342*18/2=9307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车辆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国星家属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陈秋恋一次性赔偿吴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谅解费用100000元。该事实有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国星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提供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星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星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吴某、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4995.8元、车辆损失2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吴某、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192360元、丧葬费34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车辆损失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142.3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共计494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人民陪审员  肖 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