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抗14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临某。
负责人:高峰,该联社理事长。
原审
被告:白某,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原审
被告:王某1,1976年3月18日,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系原审被告白某妻子。
原审
被告:刘某,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被告:王某2,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系原审被告刘某妻子。原审原告临某因与原审被告白某、王某1、刘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4民初986号民事裁定,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吕检民(行)监〔2018〕141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王 理
审判员 李玉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任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