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22民初2272号
原告:王永刚,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山东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山东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涛,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利津县。
原告王永刚与被告李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被告李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新涛向其支付绵羊款88440元、利息9800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以88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共计9824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李新涛向其购买绵羊,截止2017年4月15日欠其绵羊款128144元,李新涛为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5月28日,其向李新涛索要欠款,李新涛没有偿还欠款,又重新出具欠1284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经其多次索要,李新涛分次偿还其40000元,余款88440元至今未还,参照银行贷款罚息利率7%计算利息损失为9800元。李新涛辩称,王永刚所诉属实,对其主张的绵羊款本金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始,李新涛赊购王永刚的绵羊,至2017年3月29日其共欠王永刚绵羊款128144元,其向王永刚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李新涛借到现金128144元,归还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28日,李新涛为王永刚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28400元。在王永刚的多次催要下,李新涛又陆续归还王永刚40000元,余款8844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王永刚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新涛欠王永刚绵羊款88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永刚主张李新涛向其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永刚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但2017年5月28日李新涛为王永刚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为对原“借条”内容的变更,故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5月28日,王永刚主张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起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王永刚主张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损失,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王永刚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88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王永刚主张的利息损失总额为9800元,故依上述方式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不超出该数额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刚绵羊款88440元,并赔偿以88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不超过98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李新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儒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郭盼盼
书记员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