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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3民初40号

关四华与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四华;倪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3民初40号

原告:关四华,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倪静,女,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上海市普陀区人,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关四华与被告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四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后承担利息到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周期半年,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倪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2016年6月1日,被告倪静立据向原告关四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倪静偿还原告关四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倪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方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