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7民再61号
原审
原告:江李文,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审
被告:李玉春,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审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建工大厦。
诉讼代表人:洪波,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贤和,男,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江李文与原审被告李玉春、福建省南平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平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闽07民监3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李文再审中称,李玉春、南平建工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于2014年1月6日向其借款325516元,约定月利率为1.65%(即每月付利息5610元),每月6日前付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李玉春未再向江李文支付利息。原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是真实的,故请求维持原调解书。 南平建工公司再审中辩称,一、案涉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以交付为生效条件,江李文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
二、江李文对于款项如何交付的描述,在起诉状、债权申报表、询问笔录均不一致,对于利息起始时间的描述也不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案涉借款存在虚假。
三、南平建工公司虽在借款条上盖章,但并未备注系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等,江李文在诉状、调解书和债权申报表对南平建工公司的责任主张均不一致,足见南平建工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南平建工公司至多仅系见证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四、案涉借款存在息转本,利息不得计入本金。 李玉春再审中未作答辩。 江李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玉春、南平建工公司偿还借款34万元;2.李玉春、南平建工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3.李玉春、南平建工公司支付利息5049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4.李玉春、南平建工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
一、李玉春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江李文借款3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
二、如李玉春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江李文可就借款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南平建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李玉春、南平建工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江李文、李玉春再审中补充的证据可以证实,江李文与李玉春、南平建工公司之间确实存在341629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也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审判长 谢争春
审判员 熊建安
审判员 邱丽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