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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002刑初664号

魏某甲、罗某甲抢劫、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非法拘禁
当事人
魏某甲;罗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谷某甲;喻某甲;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02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2018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2018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2017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瑞琳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市,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甲,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甲,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2018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甲八人抢劫、非法拘禁、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拘禁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7日以临检刑诉(2018)7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7日,丁某1(女,另案处理)以被告人喻某甲的身份信息通过QQ将被害人杨某1诱骗至抚州市临川区,后喻某甲至抚州市长途汽车站将杨某1带至抚北路一居民楼3楼传销窝点。在杨某1进入窝点前,主任李某(化名“董佳寒”,女,另案处理)、被告人魏某甲(化名“何易”)从外面请来一名主任(身份信息不详)前来带领窝点人员“抖”新人,外来主任在窝点管家即被告人罗某甲(化名“唐洪”)、窝点其他成员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谷某甲等人以及外来传销人员的协助下,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强行搜身,将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搜走。后李某、杨某甲通过暴力手段向杨某1逼问手机及微信、支付宝密码未果。后李某将杨某1手机带走刷机,于3月17日至18日通过对杨某1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的控制,利用杨某1手机通过微信、支付宝将杨某1银行卡内的16万余元转走。 从2018年3月7日起,李某、魏某甲安排石某1(化名“周雅婷”,女,另案处理)、喻某甲、丁某1、朱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人身自由限制,直至3月18日被解救。 2018年3月13日,被害人高某1被石某1诱骗至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抚北路一居民楼3楼传销窝点。在高某1进入窝点前,主任李某、魏某甲从外面请来一名主任(身份信息不详)前来带领窝点人员“抖”新人,外来主任在窝点管家罗某甲以及窝点其他成员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谷某甲等人协助下,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强行搜身,将其手机等财物搜走。 从2018年3月13日起,李某、魏某甲安排管家罗某甲以及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谷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高某1进行人身自由限制,直至3月18日被解救。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1、高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某1、石某1、伍某、叶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罗某甲、喻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谷某甲、喻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罗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谷某甲、喻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罗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谷某甲、喻某甲、朱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数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魏某甲、罗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谷某甲、喻某甲、朱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等八被告人对指控的抢劫罪均有异议,表示并没有抢劫他们钱财,对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罪名认罪。 刘某甲的辩护人意见是,1、刘某甲并未对杨某1捂鼻子;2、对指控抢劫罪有异议。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甲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只是在抖的过程中在场,并未使用暴力,且未参与分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胁从犯等法定情节。 谷某甲辩护人意见是:1、对指控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不构成抢劫罪,在正常抖新人的过程中,组织成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非法拘禁的犯意,之所以被害人钱财被取走,完全是李某实行过限,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抢劫的后果。2、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赔偿的法定及酌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丁某1(女,另案处理)以被告人喻某甲的身份信息通过QQ将被害人杨某1诱骗至抚州市临川区,后喻某甲至抚州市长途汽车站将杨某1带至抚北路一居民楼3楼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有主任魏某甲,副主任李某(女,另案处理),罗某甲是管家,还有师傅有朱某甲、杨某甲、中期业务员有喻某甲、丁某1、刘某甲、张某甲;新业务员有陈某甲、伍某、石某1等人。在被害人杨某1进入窝点前,李某及被告人魏某甲(化名“何易”)从外面请来一名主任(身份信息不详)前来带领窝点人员“抖”新人,外来主任在窝点管家即被告人罗某甲(化名“唐洪”)、窝点其他成员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谷某甲等人以及外来传销人员的协助下,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强行搜身,将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搜走。后李某、杨某甲通过暴力手段向杨某1逼问手机及微信、支付宝密码未果。后李某将杨某1手机带走刷机,于3月17日至18日通过李某对杨某1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的控制,私自利用杨某1手机通过微信、支付宝将杨某1银行卡内的16万余元转走。 从2018年3月7日起,李某、被告人魏某甲安排石某1(化名“周雅婷”,女,另案处理)、喻某甲、丁某1、朱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人身自由限制,直至3月18日被解救。 2018年3月13日,被害人高某1被石某1诱骗至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抚北路一居民楼3楼传销窝点。在高某1进入窝点前,主任李某、被告人魏某甲从外面请来一名主任(身份信息不详)前来带领窝点人员“抖”新人,外来主任在窝点管家罗某甲以及窝点其他成员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谷某甲等人协助下,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强行搜身,将其手机等财物搜走。 从2018年3月13日起,李某、被告人魏某甲安排管家即被告人罗某甲以及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谷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高某1进行人身自由限制,直至3月18日被解救。 2018年3月17日李某以杨某1的名义报警,民警到达窝点后,将该窝点人员送至救助站,3月18日又擅自回到传销窝点,杨某1、高某1发现手机内钱被转走,杨某1再次拨打报警电话,谷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杨某甲等人在杨某1的劝说下,留在窝点等待民警说明情况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8年4月7日临川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魏某甲、罗某甲、朱某甲;2018年4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澄江派出所民警在户籍窗口为群众办理户籍时发现并当场抓获在逃的被告人喻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甲的家属于2018年12月26日赔偿被害人杨某1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三份及抓捕经过说明二份证实,2018年3月17日李某以杨某1的名义报警,民警到达窝点后,将该窝点人员送至救助站,3月18日又擅自回到传销窝点,杨某1、高某1发现手机内钱被转走,杨某1再次拨打报警电话,谷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杨某甲等人在杨某1的劝说下,留在窝点等待民警说明情况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8年4月7日临川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一民房内抓获魏某甲、罗某甲、朱某甲;2018年4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澄江派出所民警在户籍窗口为群众办理户籍时发现并当场抓获在逃的喻某甲。 (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杨某1银行卡(62×××74)在2018年3月17日、18日被转走金额十多万元。 (2)魏某甲、罗某甲、谷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杨某甲、朱某甲、喻某甲9份身份信息证实,九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7月27日杨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2)杨某1农业银行尾号3874账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3月11日,3月12日微信转账2万元。3月17日将QQ钱包提现165537.25元后,农行余额1659247.98元,在3月17日,3月18日几十次微信转账之后剩余45977.98元。其中通过2018年3月17日和3月18日支付宝分两次转账各1万元至叶某支付宝。 (2)石某1建设银行尾号6721账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4月12日李某通过ATM机转存1万元至该账户。 (2)叶某农业银行尾号9676账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3月11日,3月12日从杨某1农业银行卡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至叶某农业银行卡内,并于3月12日转支2万元;3月18日支付宝转账至农行卡1万元;3月18日多次财付通转账至叶某农业银行。 (2)李某建设银行尾号6967账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3月12日转入2万元,3月18日多次电子汇入数万元金额。 (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丁某1注册工资的情况。 (2)石某1微信×××转账明细;李某微信号×××转账明细证实,资金转账情况。 (2)杨某1支付宝账号20×××36转账明细证实,被害人资金转账情况。 2、辨认笔录 (1)陈某甲辨认出罗某甲是传销窝点的管家。 (2)杨某甲辨认出罗某甲是传销窝点的管家。 (3)罗某甲辨认出魏某甲是喊名叫“何易”,是其所在传销窝点主任之一的男子。 (4)朱某甲辨认出魏某甲是其传销窝点的何主任,安排其负责看管杨某1,限制其人身自由。 (5)被害人高某1辨认出罗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谷某甲、刘某甲、杨某甲限制其人身自由数日。 (6)被害人杨某1辨认出喻某甲骗其到传销组织,罗某甲、刘某甲、谷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限制其人身自由十日。 (7)魏某甲辨认出杨某1被骗到传销窝点后,受到多人的非法拘禁,其辨认出丁某1、石某1。 (8)罗某甲辨认出杨某1被骗到传销窝点后,受到多人的非法拘禁,其辨认出丁某1、石某1。 (9)杨某甲辨认出传销窝点主任“董佳寒”即李某。 (10)喻某甲辨认出传销窝点主任之一“何易”即魏某甲,传销人员“周雅婷”即石某1、丁某1;喻某甲还辨认出窝点主任“董佳寒”即李某。 (11)朱某甲辨认出传销窝点主任“董佳寒”即李某。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8年3月7日,她被一名喻某甲的女子骗入抚州的传销窝点,他们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将她的手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个人财物抢走,3月11日至3月18日这段时间,银行卡、手机微信、支付宝内被陆续转走现金165231元钱,还被他们抢走了两部手机:一部金色oppoA57手机,手机号185××××5479,一部金色华为畅玩7手机,手机号135××××8751/183××××8419。 她是被喻某甲骗到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公司,她说在江西南昌做餐饮,叫她过来做管理,喻某甲接她,并提出晚上到她宿舍睡觉,她进了宿舍看见三男一女坐在客厅打牌,喻某甲在外面把门关了,她说出去想看朋友,那三个男的站起来,那个女的说这不是你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的地方,她想跑,被女子拽住,从里面卧室出来十多个人,刘某甲用毛巾把她嘴巴堵住,卧室出来一个女子开始搜身,把她两部手机、银行卡、现金、包等个人财物都拿走,并威胁她让她告诉手机的开机密码,并把她东西全部拿走说替她保管。一个叫张某甲男子用很凶的口气向她说这里的规矩,如果不服从就叫其他男子把她轮奸,之后睡觉有三名女子睡在她旁边,另一女子坐在床上负责看她,半夜上厕所有两名女子轮流跟进厕所看着她,还会通知隔壁房间的男的在厕所门口守着她。第二天他们逼问她手机开机密码,杨某甲用右手掐住她脖子并往墙上按,晚上董某1听说,不说出手机开机密码,直接用手掐住她脖子,把她脖子掐出手印,第三天,外面来了另一主任用手掐住她脖子朝墙上按,用脚朝她肚子踹了几脚,并不停骂她。窝点主任是何易、董某1,他们对里面人具体分工,罗某甲负责具体交代人员做事,房间门反锁,钥匙在主任和管家手里在,不能自由出入,里面有周雅婷、喻某甲、刘某甲、张某甲、谷某甲、陈某甲、杨某甲、朱某甲、伍某、罗某甲(唐某1)轮流跟在她身边看着,上厕所有朱某甲、喻某甲跟着,外面有男的守在厕所门口。从3月7日一直呆在窝点。她农业银行卡的16万余元被传销人员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方式转走了(卡内有近20万,只剩下45977元)。 2018年3月14日,窝点又进来叫高某1男子,一个外面秃顶男主任带着10多个成员围着高某1问话,窝点里人都围住了高某1,把高某1按在地上,并用拳头打他,由之前搜她身的女的搜高某1的身,把他手机和随身物品都拿走。他们就是用毛巾捂嘴、用拳脚打高某1。后喻某甲、罗某甲、周雅婷、冉某1、刘某甲、张某甲、谷某甲、陈某甲、杨某甲、朱某甲、伍某等都参与看守高某1。 (2)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实,其在2018年3月14日被女网友周雅婷骗到传销组织,(在西门口悦居佳苑小区私建楼三楼),周雅婷开门后把门反锁,放好行李发现大厅坐着四名男子在打牌,他们说“来到这里,必须服从我们,不然会有苦头吃”,这四人冲过来把他摁倒在地,门外又冲进一伙人过来帮忙摁住他,他就呼救,有人拿擦鞋的布塞住他的嘴里,有人掐他脖子,当时无法呼吸,他们看到他不再反抗,让他站起来,里面所有人把他围起来(罗某甲和伍某对他进行控制,窝点的人也站在身边对他进行吼叫,当时非常害怕),有人对他搜身,两部手机、一个黄金吊坠、钱包和银行卡等物品全部搜出来,有人负责登记,解救后两部手机不见,手机支付宝1500元存款被人转走,他们逼问他手机开机密码,并对他原来密码进行修改。 进入窝点后没有人身自由,大门反锁,平时吃饭和上厕所伍某会陪在他身边,晚上睡觉罗某甲和伍某会睡在他身边两侧对他进行看守,杨某甲、陈某甲、刘某甲三人在他上厕所时对进行看守过,张某甲平时说话语气很凶,经常对他进行恐吓和威胁,他们就是以人多压倒方式对他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另外窝点还有杨某1被一个叫余红(喻某甲)女子控制自由,家里人也轮流看守他。窝点有两个主任,何易和董佳寒,他们早出晚归,很少呆在家里,家里事情由管家罗某甲负责管理,张某甲、刘某甲等人要听从罗某甲指挥。 4、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李某证言证实,她曾用名:李满娃、董佳涵,她在窝点里面是业务员级别,除了主任全权负责家里事务外,有管家辅助主任管理家里的事务;有师傅专门负责带新人(就是指通过陪聊天等方式给新人洗脑),看守新人;老业务员是进到传销组织一年以上的,负责协助师傅带新人,看守新人;中期业务员是进来半年至1年的,负责给新人讲课;新业务员是进来1-3个月,刚上线的人,负责做饭、听课;新人就是刚进来的人,也是重点看管对象。 她是副主任,魏某甲是正主任,罗某甲是管家,同时也是师傅,师傅有朱某甲、杨某甲;中期业务员有喻某甲,丁某1、刘某甲、张某甲;新业务员有陈某甲、伍某、石某1;新人有杨某1和高某1。 杨某1和高某1进来后,吃饭大家一起吃,睡觉的时候,男女是分开的。新人都有人坐或睡在旁边。上厕所的时候,也会有人跟进到厕所里面陪着,厕所外还要安排一个人守着。白天的时候,所有人都是在一起上课吃饭,只有上厕所的时候,朱某甲、喻某甲、石某1、丁某1看守女的,他们男的看守高某1;晚上睡觉的时候,魏某甲带领他们男的看守高某1,我带领丁某1、喻某甲、朱某甲、石某1看守杨某1。魏某甲安排了喻某甲和朱某甲两人专门看守杨某1,白天的时候,他们两人也是主要负责看守杨某1,石某1和丁某1协助他们看守;到了晚上,喻某甲和朱某甲、石某1三人将杨某1夹在中间睡,我和丁某1分别守住窗户和房门,一般守到凌晨1、2天,房门关着。 主要是朱某甲看守杨某1,喻某甲、丁某1、石某1他们协助看守。喻某甲每天都和朱某甲两人挨着杨某1睡,丁某1睡在喻某甲的一侧。杨某1上厕所,大多数时候都是朱某甲和喻某甲二人跟着到厕所去的。是魏某甲安排的。 杨某1被搜走了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是oppo牌的,外面有一个白色壳子。手机白天充电,由罗某甲负责保管,晚上就交给魏某甲保管。之后就是将手机一起放在一张桌子上,如果有电话打进来,会让他们按免提接听,在接之前,魏某甲会派人在旁边监听,不能说窝点内的事情,如果不听就直接将电话挂断。 在杨某1进来之后三、四天左右,魏某甲知道了杨某1账上有十多万元钱,魏某甲就安排杨某甲去逼问杨某1手机开机密码,杨某甲有掐她脖子,没有问出来。当晚六七点左右,魏某甲跟她说,叫她去收拾杨某1一下,她就去掐着杨某1的脖子,叫她冷静点,到时候会吃亏的,她还是叫,我就踢了她两脚再叫她冷静点,她哭出来,然后就缩到地上去。2018年3月11日下午14时许,她和魏某甲二人拿杨某1的手机到外面刷机再回到家里,杨某1还是不肯说微信、支付宝等账号的支付密码,她就通过她的手机号将微信、支付宝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全改了,改完后将密码告诉了魏某甲,在改密码的时候,直接用杨某1的OPPO手机扫她微信收款二维码转了2万元钱到她的微信里。 3月17日晚上21时许,她拨打110报警举报了这个传销窝点。带走石某1、喻某甲和丁某1,看到丁某1身上有三个手机,她自己的是一部苹果手机,她从包里拿出来过两部手机,其中一部用白色套子套着的oppo手机确定就是杨某1的手机。高某1的手机不清楚。离开窝点后他利用杨某1手机将银行卡内的钱转走的,有14万余元。 (2)同案犯丁某1证言证实,她当时是在QQ上认识一个好友,女的,自称“芳芳”,叫她来抚州玩,她就喻某甲和一个朋友坐车过来,被带进了传销窝点了。后就在抚州搞传销。李某(女,主任,化名:董佳寒)何易(男,主任)、还有女的喻某甲,石某1(化名:周雅婷、朱某甲、杨某1和她,这几个人是业务员,男的有:刘某甲、罗某甲、陈某甲、杨某甲、高某1等人也是业务员。 杨某1进来之后,主任李某就把她和喻某甲安排在另一个房间,然后其它传销窝点的人就在外面对杨某1进行搜身等,后杨某1就在我们这个传销窝点呆了。杨某1带了三四天的时候就出事了,然后李某就带她们几个走了。杨某1进传销窝点不能自由出入。杨某1白天上传销课,晚上和几个女的睡一个房间,这个窝点有李某、喻某甲、石某1(化名:周雅婷)朱某甲和她,高某1比杨某1进来早几天。杨某1进来之后有被李某打过,原因不知道。 3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杨某1看了她自己的手机说她手机里少了1、2万元钱,魏某甲在旁边听到就说不可能,杨某1对喻某甲说真的少了1、2万元钱,喻某甲告诉了条,杨某1怀疑是领导他们转走的。支付宝密码被更改了。到中午的时候,李某回来了,魏某甲对李某说“你把美女(指杨某1)的密码改了吗,她手机里面少了1、2万元钱”,李某说她是改了密码,也跟魏某甲说了,但不承认转了钱,下午17时许,李某急匆匆地回到窝点房间来说杨某1巳经报了警,喊她和喻某甲出去转一下,后回重庆,从3月17日至今,李某总共给了她2万元。 (3)同案犯石某1证言证实,其是2017年8月份开始到抚州来参与传销活动的,窝点在临川区抚北路一个加油站附近民房3楼。人员有李某、丁某1、喻某甲、魏某甲、罗某甲、伍某、朱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谷某甲、杨某1、高某1等人。其中李某和魏某甲是主任,罗某甲是管家,其和其他人都是业务员,也称老板,新来的叫帅哥、美女。 杨某1是喻某甲到抚州客运站接进来的,高某1是“李林”骗过来的,由她接进来的。都是2018年3月份被骗到抚州传销窝点的,杨某1先来,那天下午,喻某甲从外面把杨某1带进到客厅,杨某1发觉就反抗想往外跑,被外面来的女主人带人控制住,强行将杨某1身上的财物和利器类的物品都搜出来交给了魏某甲,然后把杨某1安排在客厅,由他们这些人一起跟她聊天。 过了3天的一个晚上“李林”安排魏某甲告诉她说李林以她的名义骗了一个叫高某1的男子到抚州来,第4天的下午,魏某甲那个叫高某1的男子到了,叫她到抚州客运站将高某1接到家里来。到房间里去,外面来的主任带人在我们窝点的人协助下将高某1控制住然后将高某1身上的财物等物品搜出来。 李某和魏某甲安排了朱某甲主要负责跟着扬志围,不管是吃饭、睡觉、上厕所和上课,李某和他、喻某甲、丁某1四人也要协助朱某甲看守杨某1,上厕所时,几个轮流陪杨某1到厕所里面去,外面还安排一个男的守着,晚上睡觉的时候,杨某1睡中间,喻某甲和丁某1各睡在杨某1的左右两边挨着,李某和她、朱某甲分开睡在靠近窗口和房门的一侧,在杨某1刚进来的几天,李某、丁某1两人还要醒着坐在门边负责守夜, 魏某甲带着罗某甲、伍某、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谷某甲他们负责看守高某1,具体方式就是白天轮流坐在高某1身边聊天、吃饭、上课,上厕所也有专人跟到厕所里看守,晚上睡觉的时候把高某1夹在中间,安排人轮流守夜。我没有参与守夜,只有李某和丁某1。 2018年3月17日李某打电话给说她报警了,问要不要一起走,她同意了,就和李某、喻某甲、丁某1一起去重庆。她帮忙转过2万元,由李某一起交给丁某1。李某从她的建设银行卡内分3天共计取了6万元钱一起交给丁某1,开了一家串串火锅店。丁某1说要开一家药品贸易公司,李某又分3天共计取了6万元现金出来,李某总共给了丁某114万元现金,包括她帮转的2万元。 (4)同案犯伍某证言证实,他是2018年3月16日中午被主任董佳涵从另外的窝点调到他那个窝点的,到了位于抚北路的这个窝点后,吃管家罗某甲就安排他白天坐在高某1身边陪他聊天,吃了晚饭,睡觉之前,罗某甲就安排他要睡在高某1身边紧挨着,除了他,还有罗某甲、张某甲、刘某甲、陈某甲、杨某甲等人都有跟他进厕所看守过。房屋的大门锁了的,钥匙在管家和主任手上。高某1不能自由出入,只能在屋里待着,而且24小时有他们跟着的。看守高某1都是主任董佳涵、何易二人授意管家罗某甲来安排他们做的。3月17日早上起来,罗某甲又安排他陪高某1聊天,到晚上20时左右,警察就进来将他们解救出来了。主任董佳涵和何易二人安排了喻某甲和朱某甲两个人主要负责看守杨某1,白天的时候就是坐身边聊天,上厕所也跟着进去看守,晚上睡觉的时候,她们两人也主要负责看着杨某1。 (5)同案犯叶某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他从赣州和李某、石某1、张某甲、伍某、刘某甲到抚州市从事传销活动,2018年7月份被转到南康来。李某和魏某甲是主任,罗某甲是管家,喻某甲、丁某1、石某1都是业务员级别,他们都是一个窝点的。 窝点在抚州市郊区公交车站的一个民房3楼内,3月初的一天,喻某甲把杨某1带进来带到里面一个房间,喻某甲留在客厅,外面来的一个男主任带着一个女子就进到房间里面去“抖”杨某1,男主任问她是否配合,杨某1不配合,旁边的几个人就把杨某1按到墙上,杨某1就说配合,那个男主任就叫杨某1站在桌子边上手抱头,外来的女子就将杨某1身上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搜出来。外面来的主任走后,李某安排了朱某甲和喻某甲两人主要负责看管杨某1,她们两人白天坐在旁边聊天,上厕所也跟进去看着。睡觉的时候,李某和喻某甲、朱某甲他们一起将杨某1夹在中间睡,以此防止杨某1逃跑或自残。丁某1、石某1、李某都有看守过杨某1,也就是跟着进厕所看守和睡觉的时候看着。 在今年4/5月份的时候,听万某说到李某他们拿了杨某1的钱 (6)万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他在抚州用的是“李林”这个化名。李某、魏某甲、罗某甲、喻某甲、丁某1、石某1等人都是一个窝点的,其中李某和魏某甲是主任,罗某甲是管家,喻某甲、丁某1、石某1都是业务员级别。 2018年3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他和李某、魏某甲、“赵某”四人在湖南乡河堤上例行碰面聊天,李某说杨某1去查看她自己的钱发现少了2万,钱被转到其他地方去了,他就提出叫李某去查这2万元钱到底转给了谁,李某说那笔2万元钱被通过财付通转到了一个厦门的账户里,他说不可能无緣无故钱没了,肯定是有人搞,如果查不出来,就报警处理,当时李某听他说完,脸一下子就红了。 2018年3月17日那天晚上,他正在和魏某甲通电话,突然魏某甲说警察来了就把电话挂了,当晚23时许,我就在他们窝点外等他们回来,到第二天凌晨1时左右,魏某甲、罗某甲带着杨某1他们回来(李某、喻某甲、丁某1、石某1四人没回来),到了楼上,杨某1说她手机不见了,魏某甲就问在场的人谁拿了杨某1的手机,罗某甲就说他看到17日晚上看到李某上衣口袋包鼓鼓的,她用手揣着衣服口袋出门,可能就是李某把杨某1的手机拿走了,因为其他人的手机都在。丁某1他们到了重庆被警方抓了后出来,用一个手机号给他打电话说杨某1的手机是她拿的,还说当时他们的手机都被李某拿了,杨某1手机内有2万元钱被转走。 (7)古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她现在在重庆大渡口经营一家老古串串香店,这家店以前是丁某1和董佳涵(就是李某)经营的,7月底他们被抓后就由她接手了。 (8)郭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在六七年前丁某1自己经营一家歌舞厅,2017年下半年七八月份离开到今年3月份才回来。丁某1回来一共有四个人,一个重庆人(喻某甲)、一个云南人(石某1)、一个甘肃人(李某)。丁某1继续经营歌厅,到今年四五月份和李某合伙开了家串串香,叫折翼鸟串串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化名何易。我所在窝点在抚州抚北路城市农夫酒店楼上,他是窝点主任,上面还有一个大主任叫董佳涵。在杨某1来的前一两天,董佳涵告诉他有一个美女来,她安排喻某甲去接她,他被安排到去看警察,杨某1被抖时没在家,家里其他人都在,杨某1被抖完后董佳涵打电话让他回去,并告诉他杨某1只说了一个手机密码,另外一个手机不说密码肯定有钱,过几天她再不说密码就把她手机刷机。董佳涵安排朱某甲、喻某甲、丁某1、石某1(周雅婷)守着杨某1,她要上厕所、洗澡时几个都跟着去,晚上她们和杨某1睡一个房间,白天的时候杨某1都是和他们在一起上课,晚上的时候她们几个女的(董佳涵、朱某甲、喻某甲、丁某1、石某1)和杨某1睡一个房间,晚上董佳涵在房间里面是不睡觉的,就是守着杨某1。白天的时候,杨某1如果是要上厕所、洗澡的话,其他几个就会跟着去守着她,这些都是董佳涵安排的.就是在杨某1进来的第三天,杨某1就说同意和他们一起做,然后董佳涵就把她的手机和他们的手机放在一起,然后杨某1就去查看她的手机,但是她的新手机的微信和支付宝的密码都被董佳涵改了,杨某1发现转走了两万元。他就去董佳涵为什么杨某1的钱被转走了两万元,下午董佳涵就把杨某1的手机收起来了。董佳涵就带丁某1、喻某甲、和石某1走了,并带走了杨某1的手机,然后她用杨某1的手机打电话报警 高某1是石某1联系过来的,也是董佳涵安排石某1接他,他到路口看看没有情况,高某1抖完后董佳涵打电话叫他回去。白天家里除杨某1外其他人轮流陪高某1聊天,他上厕所旁边男的陪他一起去,晚上睡觉时董佳涵让他安排张某甲和刘某甲睡在他旁边,晚上他守上半夜,下半夜董佳涵在她自己房间守着。杨某1和高某1是不能出去,家里门反锁的,家里钥匙由两个管家罗某甲、石某1管,他和董佳涵有事安排他们两个,他俩再安排人去执行。 高某1被“抖”之后董佳涵拿走了他的手机,其它东西当时就还给高某1了。过了几天之后,高某1也说他支付宝里面的钱被人用过买了衣服,具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 (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喊名唐洪。我是在2017年7、8月被一女网友骗到抚州搞传销,所在窝点在临川区抚北路一栋民房3楼。窝点主任是何易和董佳寒,董佳寒负责整新人,管理新人手机、银行卡、逼问密码,安排窝点事情,何易安排看守人和陪新人聊天。周雅婷是管家,协助董佳寒管理家里具体事情。 2018年3月7日中午,何易说今天会有美女到,叫他们挑一个岗位守着。晚上外面一个男主任带一个女的过来,半小时后喻某甲带着杨某1过来,所有人到客厅围着杨某1,外面来女子拽着杨某1,外来男主任叫杨某1冷静,安排外来女子将杨某1身上手机、银行卡等财物搜出来,过了几天,杨某甲和董佳寒逼问杨某1手机密码,杨某1说不记得,董佳寒用手掐杨某1脖子,用脚踹杨某1,并当我们所有人面说“你不说密码可以,我直接刷机”。 高某1和2018年晚上被周雅婷带到传销窝点的,高某1进来发现情况不对往外走,他们上前拦住他,他用手打他们,他们把他按倒在地,外来主任掐着高某1的脖子,高某1掐的不敢反抗,外面叫来一男子将高某1身上财物搜出来。 杨某1和高某1进来后窝点主任董佳寒和何易安排喻某甲、周雅婷、朱某甲(3月9日来的)负责陪聊和晚上陪睡,安排他和刘某甲(陈某)、张某甲、伍某、陈某甲、杨某甲、谷某甲等人轮流陪高某1聊天和晚上陪睡,二人不能自由外出,窝点大门锁着的,上厕所他们这些人轮流陪着,防止他们逃跑,董佳寒晚上睡觉也和喻某甲她们一起看着杨某1,何易晚上也会在房间和他们一起看着高某1,直到17日晚上他俩被解救出来。 (3)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是2017年9月份被一个网友骗到抚州搞传销,窝点主任是何义和董某2,管家叫唐某1,杨某1是3月6日或7日晚被骗入我所在传销窝点,按主任和管家教他们来新人一起围住杨某1,有人抓住杨某1手和脚让她无法反抗,别的窝点一个女的搜了杨某1的身,将她身上手机、银行卡和现金等财物搜了出来,现金给还外其他东西被拿走了。之后窝点周雅婷、朱某甲、喻某甲、冉某1几个女的一直跟着杨某1,无论洗漱、上厕所和吃饭睡觉都跟着,他和杨某甲也跟着杨某1到厕所或厨房门口,杨某1没有自由,他们跟她为不让她和外界接触,离开传销窝点,防止她自残。董某2和杨某甲因为杨某1不肯说手机密码打她,杨某甲掐过杨某1脖子,董某2掐过杨某1脖子,踢过她肚子,打过她脑门,抓她头撞过墙。 高某1是大约3-4天前被骗入窝点的,被人控制,被别的窝点人搜走手机、银行卡等财物,在窝点由唐某1和伍某负责看守他,睡觉把高某1夹在中间睡,上厕所也主要他们跟去,记得陈某甲、杨某甲也跟过高某1到厕所里面,不让他和外界接触,不让他自由,防止他在窝点自杀和自残。窝点钥匙由主任、管家管理,接打电话要经过主任管家批准,进出窝点要主任同意才能出去。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2月份他被女网友骗到抚州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公司,为一名普通业务员。2018年3月7日晚上20时左右,喻红带杨某1到窝点,喻红把门一关,留杨某1一人在客厅,邹亚婷要搜杨某1身,杨某1不同意,并大叫,他拿一块白色脏毛巾捂她的嘴,从别的家调来一名女子上去搜她身,把她两部手机、项链、银行卡及个人财物拿走,别家一个男的很凶问杨某1手机开机密码,杨某1说了一部,另外一部她说忘了,张某甲等几人教杨某1在家规矩,威胁说不服从会砍胳膊卸腿。主任董某1安排几个女的晚上睡觉要看着杨某1,不让她随意走动,上厕所跟着杨某1,上厕所外安排在家男的要盯着杨某1,不让她靠近门和窗户,另外董某1和杨某甲逼问杨某1开机密码时用手掐过她脖子。 3月17日,邹亚婷带高某1来窝点,一进来,外面调两个主任搜他身,他不同意并叫救命,一男子将毛巾将他嘴堵住,张某甲、管家唐某1和杨易将高某1放倒在地,外来两个主任就动手打高某1,高某1同意搜身,将高某1两部手机、银行卡及随身物品搜走,并威胁高某1说出手机密码,唐某1告诉高某1这里规矩,威胁他说不听话会让他日子不好过,董某1安排我们大家轮流看守高某1,睡觉安排人轮流看着高某1,没有人身自由。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7年3月份被女网友骗到抚州传销组织天津天狮公司。杨某1一个星期左右进到这个窝点,当时何易主任说有美女来,他从外面叫了别家主任带几个女的在家里等,带她是窝点的喻某甲,外面主任带一个女的对杨某1进行搜身,杨某1想呼救被人拿毛巾塞嘴,主任并威胁说她不配合就轮奸她,杨某1害怕不敢叫,他们拿走她的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和现金,并登记好,并逼问一部手机密码,那个主任带他人走了,拿走杨某1东西。过了两天,主任董佳寒逼问杨某1另一手机密码,杨某1说忘记,董佳寒踢了杨某1几脚,从杨某1现金拿了50元刷机,把她手机密码改了,今天杨某1发现她的十多万元被取走。陪杨某1聊天有伍某、罗某甲(唐某1)、喻某甲、邹某、冉某2,睡她旁边看守有喻某甲、邹某、冉某2、董佳寒。 高某1是四天前到这个窝点的,是何易联系别家主任带人对高某1进行搜身,进行登记,带走他的东西,何易陪高某1聊天,晚上睡觉时睡一起,谷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罗某甲、伍某、杨某甲都给高某1拿过水,端过饭,陪他上厕所。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农历2017年12月27日其被女网友骗到抚州传销组织的(天津天狮生物公司),十天前杨某1被余红从外面带来,前4天余红又带刘某过来,第二天上午周雅婷带高某1过来。他和张某甲、刘某甲、谷某甲、杨某甲按照管家罗某甲指使对新人杨某1、高某1、刘某进行吼叫,吓唬他们,对新人进行搜身,将物品搜出来,身份证、手机、行李由余红保管,现金交给新人自己保管,他和张某甲、刘某甲、谷某甲、杨某甲在罗某甲安排下轮流看守过高某1,杨某1和刘某由余红和周雅婷看守,他和张某甲、刘某甲、谷某甲、杨某甲五人也站在厕所外对杨某1、刘某进行看守。新人没有自由,大门被人反锁,新人一般不给打电话,要打开免提,有老队员站在旁边监听,随手挂断。杨某1说她手机近20万存款被人转走,被人更改了支付密码。 (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被网友骗到抚州搞传销,在3月6日窝点主任董某2让他回传销组织来,回到窝点董某2安排他逼问窝点传销人员杨某1手机一个软件密码,董某2让他掐杨某1脖子,于是他就掐了杨某1的脖子,逼她说密码,但杨某1说忘了,之后董某2又逼杨某1拿50元钱给手机解锁,3月9日董某2又打了杨某1,抓她头往墙上撞,并掐她脖子。 高某1是3月14日晚上到传销窝点的,他进来后张某甲拽住他衣顶让他配合,之后窝点管家唐某1(魏某)、谷某甲、陈某(刘某甲)把他按住,其他窝点来两个人动手把他身上手机、银行卡等财物搜走,后唐某1安排伍某、谷某甲看守高某1,安排他看高某1上厕所,不让他有逃走机会。 (8)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是2017年7月份被网友从重庆骗到抚州进入传销组织的,所属公司名称为天津天狮,2017年12月转到抚北路这个传销窝点,窝点有大主任“董佳寒”、小主任“何易”,管家罗某甲(“唐洪”),周雅婷、丁某1、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古某2、伍某、杨某1、高某1、朱某甲、杨某甲等人。 2018年3月初晚上,她被主任“何易”叫去配合接新人杨某1,叫她带她到所在窝点,接人过程中何易一直在旁边跟着。她把杨某1领进窝点,门关上,窝点的其他人就出来围着杨某1,杨某1想跑,被外面主任带来的一个女子抓住了,他们在罗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谷某甲、张某甲、伍某等人的配合下抖杨某1, 高某1是在杨某1进来后的几天进入窝点的。杨某1和高某1不能自由出入和活动,门是反锁的,钥匙在董佳寒和何易两人手上。白天窝点的人都在一个房间上课和聊天,杨某1被夹在中间坐着,吃饭也是坐在一起,上厕所的时候,一个女生跟着她到厕所里,厕所门口还站一个男生守着,晚上睡觉,房间门都是反锁的,杨某1被安排在房间最里面睡。 一般新人进来之后,外面来的主任会带人在窝点老业务员的配合下抖新人,具体就是主任口头吓唬新人要配合、听话,讲规矩,其他人站在旁边围着新人,主任会叫新人考察行业,并将身上财物交出来。这过程中新人如果反抗或迟疑,旁边站着的人就会上前来抓住新人,外来的主任动手打新人,再强行搜新人身上的财物。对于女子新人,主任会安排其他女子搜身。 (9)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她是2017年12月份被骗入传销组织,是老板级别。在2018年3月中旬派到杨某1所在的窝点,进去后杨某1在里面呆了3天,周雅婷对她说时刻看着杨某1,不让杨某1靠近窗户,不让靠近大门,上厕所跟着,她按照周雅婷安排一直负责看管杨某1,晚上睡觉也是喻某甲和丁某1将杨某1夹在中间睡,她睡在杨某1脚下看着她,杨某1没有自由,窝点大主任是董某1,小主任是何易(魏某甲),管家是周雅婷,由董某1和何易安排事情给周雅婷,周雅婷再安排她做。 被告人谷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收条及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谷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一万元给受害人杨某1,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等八人二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该八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该八被告人在抢劫既遂后,轮流看管二被害人数日,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看管杨某1,该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分别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及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而是非法拘禁罪一罪。经查,本案被害人进入传销窝点后,在关闭房门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特定危险环境下,当场帮助胁迫、威胁各被害人,强行搜去被害人随身财物,且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各被告人表面上意图在于强迫被害人用自己的钱财加入传销组织,实质是控制并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意图在获取财物,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二位被害人进入窝点后即被非法拘禁,此时的非法拘禁行为可以视为达成抢劫的一种手段,被害人在此期间被抢走财物,但此后一直拘禁被害人时某达数日之久,被告人抢劫既遂后,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已独立于抢劫行为之外,应根据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各被告进行评价。对各被告人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甲系该窝点的主任、被告人罗某甲系窝点管家,对窝点其他人员的日常行为及新人到来后具体如何事实进行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基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告人罗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分。其余各被告人在被告人魏某甲、罗某甲的指使下具体负责实施并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恐吓、胁迫及看管行为,该七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谷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得知被害人杨某1再次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窝点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对是否构成抢劫罪提出自己的辩解,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喻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谷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卿卿

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