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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704民初2390号

黄燕与王青林、鄂州市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燕;王青林;鄂州市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704民初2390号

原告:黄燕,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青林,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鄂州市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路**。

法定代表人:倪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div>

负责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燕诉被告王青林、鄂州市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黄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王青林、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华、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青林、中联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赔偿黄燕损失合计134080.4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判令王青林、中联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王青林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鄂州市武昌大道鄂钢桥社区路段,与对向黄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黄燕受伤、车某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青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燕先后在鄂钢××、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8天。经鉴定,黄燕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鄂G×××**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联公司,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王青林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了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系承包中联公司的车某。中联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法院依法判决;王青林系承包我公司的车某。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黄燕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王青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黄燕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王青林的驾驶证、鄂G×××**号牌车的行驶证、中联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登记信息。拟证明王青林、中联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鄂G×××**号牌车属于中联公司所有。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CT报告书、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黄燕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用数额。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黄燕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以及鉴定费用。证据七、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黄燕的误工损失。证据八、车某修理发票。拟证明黄燕的车某损失。王青林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和收条1张,拟证明其垫付15000元。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交转账凭证1张和重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直接付至鄂州市中心医院以及黄燕的伤情经过重新鉴定。中联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王青林、中联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黄燕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行驶证缺少年检副页,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为27天。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为准。王青林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均当庭认可王青林和中联公司是车某承包关系。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黄燕的证据一、二、四和王青林、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黄燕的证据三,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举证证实车某年检存在问题,予以采信。黄燕的证据五,形式真实,予以采信,住院天数据实认定为27日。黄燕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鉴定费发票,形式真实,均予以采信。黄燕的证据七,因黄燕在辩论意见中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该证据不予采信。黄燕的证据八,因黄燕在庭审过程中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确定,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王青林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鄂州市武昌大道鄂钢桥社区路段,与对向黄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黄燕受伤、车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青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燕先后在鄂钢××、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9453.80元。经鉴定,黄燕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为2500元。黄燕的车某损失为800元。鄂G×××**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联公司,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王青林与中联公司系车某承包关系。事故后,王青林共计支付黄燕医疗费15000元,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支付黄燕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黄燕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黄燕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9453.80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31889元/年×20年×10%);6、护理费:5788.6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35214元/年÷365天×60天);7、误工费:11577.21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35214元/年÷365天×120天);8、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车损: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7687.61元。黄燕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4413.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00元,合计95213.81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62473.80元,由王青林和中联公司连带负责赔付,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减不予赔付的鉴定费2500元,赔付59973.8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2500元,由王青林和中联公司连带赔付。王青林已经支付的15000元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故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还需支付145187.61元,王青林可回款12500元。黄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王青林和中联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付145187.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燕132687.61元,支付王青林12500元;驳回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黄燕负担491元,王青林负担1000元(此款黄燕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黄燕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