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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91民初10461号

胡晓岚、崔华章、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晓岚;崔华章;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富森美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爵盟亚信门窗有限公司;成都兴领邦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0461号

原告:胡晓岚,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茹,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富森美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红光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明,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成都富森美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南,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成都富森美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崔华章,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爵盟亚信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北路15号1栋2层224号。

法定代表人:崔华章,总经理。

被告:成都兴领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都会路99号1栋4楼。

法定代表人:崔华章,总经理。 原告胡晓岚与被告成都富森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美公司)、崔华章、四川爵盟亚信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盟亚信公司)、成都兴领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领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胡晓岚于2018年8月15日申请追加成都富森美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美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2018年8月15日的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撤回对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富森美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的撤回上述二被告的申请口头裁定同意,并依法追加富森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茹、被告成都富森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明、王丙南、被告崔华章暨作为兴领邦公司、爵盟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2.请求四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定制款50000元,定金1000元及利息4080元(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1月3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3日);3.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实际损失46149元(自重订单差价15000元,窝工损失29349元,吊装费用1800元);4.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3日,胡晓岚因装修新房需要,到富森美公司经营的富森美家居(城南)2号店建材店选购门窗。胡晓岚与位于该商场4楼A409号的“爵盟亚信”及其关联公司兴领邦公司签订了由富森美公司提供的统一《商品订货单》,胡晓岚随即向兴领邦公司账户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之后,胡晓岚又与兴领邦公司签订了由富森美公司提供的统一《商品销售单》对门窗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确认,并约定于2017年7月10日前安装框架。胡晓岚于2017年4月29日及2017年5月30日分两次将剩余货款共计50000元汇至兴领邦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崔国东账户,爵盟亚信公司向胡晓岚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准时交货安装。兴领邦公司及爵盟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崔华章于2017年8月13日向胡晓岚出具承诺书,承诺最晚于2017年9月7日前完成送货,并在3日内完成安装。但被告仍未按时交货,经胡晓岚多次催交收货时,产品颜色质量又出现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装修的施工进度,给胡晓岚造成巨大损失。各方于2017年11月2日经协商同意解除原合同,并于月底退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胡晓岚及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因此给胡晓岚造成的损失。又与爵盟亚信已从富森美公司经营的富森美家居(城南)2号店建材店撤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消费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的规定,胡晓岚诉请崔华章、四川爵盟亚信门窗有限公司、兴领邦商贸有限公司及该商场柜台的出租者成都富森美投资有限公司退还胡晓岚货款并赔偿因此给胡晓岚造成的损失。 被告富森美公司辩称,1.成都富森美投资有限公司与崔华章没有租赁关系,崔华章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法人对外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场并未统一收银,对胡晓岚和崔华章订立的合同不知情,富森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崔华章和富森美公司三方在2017年11月2日达成一个协议,约定2017年11月30日由崔华章退还原告5万元。富森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监管方已经尽到了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称的订单差价是因为选择了其他产品,是自然原因;窝工损失是因为工期延误,承包方是不会去收取这个费用的。 被告爵盟亚信公司、兴领邦公司、崔华章辩称,1.货物到了现场,原告胡晓岚不验收是其自身的问题;2.关于吊装费,因玻璃是胡晓岚的,胡晓岚可以敲碎后搬运,吊装费与三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原告胡晓岚在成都富森美公司的富森美家居(城南)2号店建材店4楼A409号爵盟亚信公司店面,与兴领邦公司签订了《富森·美家居建材MALL商品订货单》,对订购门窗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商家必须于协议送货时间将货物准时送至约定地点供客户验收(客户自提货物除外)。自约定之日起10日内因商家原因未供货的,视为延迟交货,由商家按赔偿消费者此单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补偿。该《商品订货单》由兴领邦公司加盖公章,胡晓岚随即向兴领邦公司账户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2017年4月29日,胡晓岚又与兴领邦公司签订了《商品销售单》对门窗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确认,由兴领邦公司加盖公章,并约定交货期为付款后25-45天,同时该《商品销售单》附件包括爵盟亚信报价表,崔国东银行卡号及标注爵盟亚信抬头的订购门窗相关数据。胡晓岚于2017年4月29日将20000元付款至兴领邦公司账号,又于2017年5月30日将30000元付款至崔华章账号,并由爵盟亚信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胡晓岚出具了收据。因爵盟亚信公司及兴领邦公司、崔华章在收到胡晓岚货款后均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17年8月13日,崔华章向胡晓岚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崔华章作为爵盟亚信商户的负责人,对所销售客户胡晓岚造成延迟送货,商户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违约金赔偿,双方达成一致确定所有未送货产品最晚于2017年9月7日前完成送货,并在3日内完成安装。承诺书出具后,爵盟亚信公司、兴领邦公司及崔华章仍未按照承诺履行交货义务,2018年10月初,崔华章向胡晓岚交货,但双方就货物的颜色、质量等问题发生分歧,经协商胡晓岚同意崔华章对货物进行修补处理,但经修补后双方仍对收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1月2日,胡晓岚向富森美投资有限公司投诉爵盟亚信公司及崔华章,主要内容为:双方在富森美投资有限公司的协调下同意解除原合同,并于2017年11月30日退货,商家崔华章于2017年11月底前退还货款,同时胡晓岚保留对崔华章及其公司、富森美公司主张赔偿及违约金的权利。爵盟亚信公司、兴领邦公司及崔华章未在约定时间退还胡晓岚货款。2017年12月26日,胡晓岚在重新订购的门窗入场之前要求崔华章将旧门窗提走,崔华章表示不要了让胡晓岚自行处理。胡晓岚称其委托第三方将门窗吊离,并提交了支付宝账单,该账单记载:支付给吊装公司吊装费1800元。 另查明,爵盟亚信门窗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兴领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6月15日,富森美公司(甲方)与崔华章(乙方)签订《成都富森美家居2号店(建材)入市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约定富森美公司向崔华章出租商铺,崔华章承租商铺只能经营爵盟亚信复合门窗,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7月20日起到2017年7月19日止,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以商场所有者、管理者的身份依法和约定收取租金、保证金等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乙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等,坚持亮证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订货单》、《商品销售单》、《承诺书》、转账凭证、收据、《消费投诉受理登记表》、《成都富森美家居2号店(建材)入市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晓岚出具的《商品订货单》及《商品销售单》,加盖兴领邦公司公章,结合兴领邦公司账号收到其部分货款,崔华章作为兴领邦公司、爵盟亚信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收到部分货款,又由爵盟亚信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全部货款,后发生纠纷时,由崔华章代表爵盟亚信公司出具承诺书等情节,可以认定兴领邦公司、爵盟亚信公司人员、业务、财务均有混同,构成公司人员混同,视为胡晓岚和兴领邦公司、爵盟亚信公司共同签订,双方之间成立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定作合同经崔华章作为商家代表与胡晓岚协商达成一致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兴领邦公司、爵盟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胡晓岚的交货义务,应当退还原告胡晓岚已经支付的定制款50000元及定金1000元。 关于原告胡晓岚的实际损失的赔偿问题。第一,原告胡晓岚与被告兴领邦公司、爵盟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商品订货单》及《商品销售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仍然有效。但是因该条款约定,自约定之日起10日内因商家原因未供货的,视为延迟交货,由商家按每日赔偿消费者此单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补偿,远远高于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对胡晓岚主张的订单差价15000元,是因胡晓岚重新选择新的门窗而产生,因胡晓岚与兴领邦公司、爵盟亚信公司并未对差价部分作出约定,同时胡晓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差价是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对胡晓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胡晓岚主张的窝工费29349元,因案涉门窗逾期交付与胡晓岚房屋装修工期不存在必然联系,且胡晓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窝工费实际产生,故对胡晓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被告兴领邦公司、爵盟亚信公司应当向胡晓岚赔偿损失其所支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二,对胡晓岚主张的吊装费1800元,系处理崔华章的门窗而产生,该费用应由被告崔华章而产生,但胡晓岚未提供证据证明吊装系处置装修废弃物的唯一方式,故对胡晓岚主张清运费用为1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他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崔华章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崔华章是被告兴领邦公司和被告爵盟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曾向胡晓岚承诺退款,是以商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非以个人身份,兴领邦公司和爵盟亚信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责任。故对于胡晓岚请求崔华章向其胡晓岚承担退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胡晓岚请求被告富森美公司对定制款、定金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成都富森美公司与其经营店铺之间的合同约定,其仅对其经营店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参与经营店铺的实际经营。本案中胡晓岚是与兴领邦公司、爵盟亚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款并未由成都富森美公司统一收取,故富森美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是,在租赁柜台租期届满,服务提供者搬离柜台的情况下,直接向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或是向柜台出租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即消费者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享有赔偿请求的选择权,即消费者既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胡晓岚已选择要求兴领邦公司、爵盟亚信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且其要求富森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富森美公司存在过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晓岚与被告成都兴领邦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爵盟亚信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订货单》、《商品销售单》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兴领邦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爵盟亚信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胡晓岚定制款及定金5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中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3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9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0日起算)及其他损失4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晓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成都兴领邦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爵盟亚信门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衡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