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民初9841号
原告:陈仲华,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
原告:陈惜华,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原告:陈妙华,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原告:陈天可,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陈细华,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原告:**靖,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列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峰,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裕彬,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兆彬,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仲华、陈惜华、陈妙华、陈天可、陈细华、**靖与被告陈兆彬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惜华、陈妙华、陈天可、陈细华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峰、潘裕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惜华、陈妙华、陈细华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峰、潘裕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村陈洞自然村(聚贤里)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集用(1989)223204号;证载权属人:陈兆彬;证载土地面积30.92平方米]归六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53年8月18日,六原告的直系亲属祖父陈景文、祖母何次明及父亲陈丽明、母亲李翠如,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保护农民已得土地所有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取得聚贤里、安和居、山头园三处平房及地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别为聚贤里0.139亩、地基安和里0.05亩、地基山头园0.144亩,享有平房的所有权及地基的使用权。六原告作为其祖父陈景文、祖母何次明及父亲陈丽明、母亲李翠如的后人,系上述地块使用权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此,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陈丽明是陈景文、何次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仲华、陈惜华、陈妙华、陈天可、陈细华及陈上可是陈丽明、李翠如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靖是陈上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陈上可后于陈丽明、李翠如死亡,因此原告**靖享有对陈丽明、李翠如遗产的转继承权。由上,六原告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但从土地查询结果反映,被告陈兆彬于1989年办理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1989)223204号,证载权属人为陈兆彬,面积为30.92平方米。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无权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在取得案涉土地使用证书过程中未依照《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存在程序违法。六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兆彬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第一次开庭举证如下:1.六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人口查询信息(复印件)。2.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原件)、宗地平面图(复印件)、不动产查询结果(原件)。3.2015年7月22日广东省侨眷身份证明(复印件)、2011年5月10日陈惜华报告(广州市公安局珠光派出所盖章原件)、2013年6月4日**靖及陈细华报告(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道人口计划和生育办公室及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文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原件)、2011年4月18日户籍档案资料(复印件)、2013年5月29日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2份(广州市公安局珠光派出所盖章原件)、打印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李翠如人口个人资料(复印件)、李翠如殓葬证(复印件)、2013年5月30日及2013年6月4日李翠如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广州市越秀区档案馆及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原件)、陈上可户口注销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珠光派出所盖章原件)、2012年9月10日及2013年6月4日陈上可查无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广州市越秀区档案馆及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原件)、陈上可及**靖简要人口信息(广州市公安局珠光派出所盖章原件)、2014年4月17日继承权证明书(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村民委员会、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盖章原件)。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4.(2018)穗公越(珠光)第0071358、0071343、0071344号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广东省侨眷身份证明(均为原件)。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2)东法民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及证据3中原告提供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的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本案的案情进行综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根据六原告提供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反映,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陈洞村聚贤里、安和里、山头园的土地及上盖房屋的权利人为陈景文、陈丽明、李翠如、何次明。陈景文及其配偶何次明、潘香容均已去世。陈景文与何次明生育陈丽明、与潘香容生育陈瑞明(曾用名陈燧明)。陈瑞明于2000年5月死亡;陈丽明于1977年2月15日死亡。陈丽明的配偶为李翠如,李翠如于2001年7月15日死亡。陈丽明与李翠如生育陈上可及原告陈仲华、陈惜华、陈妙华、陈细华、陈天可。其中陈上可于2012年7月19日死亡。陈上可的配偶为谭淑琼,两人生育一女即原告**靖。1992年12月19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2)东法民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上可、谭淑琼离婚,婚生女儿**靖由陈上可携带抚养。由上反映,原告陈仲华、陈惜华、陈妙华、陈细华、陈天可系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权利人陈景文、何以明的孙子女以及该证所载权利人陈丽明、李翠如的子女;原告**靖系该证权利人陈景文、何以明的曾孙女以及陈丽明、李翠如的孙女。陈兆彬于1989年1月31日取得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村陈洞自然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集用223204;地号:0618080138)。诉讼中,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出《调查函》。该局于同年11月20日函复本院:来函提及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村陈洞自然村,权利人为陈兆辉,地号为0618080141的宗地,权利人为陈兆彬,地号为0618080138的宗地,权利人为陈仲兴,地号为:0618080139的宗地,经查该宗地实为同一共用宗地,共有面积为123.44平方米,共用人为陈兆辉、陈兆斌、陈仲兴、陈兆凯(详见附件)。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效性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均明确,我国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来函提及的1953年原南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不属于其个人所有。2.根据1987年颁发的《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四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人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第九条:“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第十三条第三款:“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该证已作废失效,其上所记载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该回函附陈兆彬、陈仲兴、陈兆辉的《发放土地使用证登记表》。
本院认为,六原告系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权利人陈景文、陈丽明、李翠如、何次明的继承权人,对四名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于六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六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登记权益侵犯了其基于1953《土地房产所有证》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益,主张被告为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归六原告。对此,六原告应对被告所持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集用223204;地号:0618080138)所涉宗地与其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涉宗地之间存在对应关系这一基础事实负有证明的责任,但六原告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明被告所持“新证”的宗地范围在原告所持“旧证”的宗地范围内,即被告持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宗地在被继承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土地及房屋(遗产)范围内的证据不足,六原告应承担不能证明其主张基础事实的不利后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六原告认为被告所持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人、证载面积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确有错误,而根据国土部门的复函及附件反映被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具有初始来源,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权益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
三、根据1987年颁发的《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四条规定:“我省境内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所有者),以及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第九条规定:“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以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国土职能部门确认,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因六原告未按1987年颁发的《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进行领证(换证)而作废失效,其上所记载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经查,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最后一名权利人李翠如于2001年7月15日去世,从时间上来看,上述领(换证)截止日届满之前权利人之一的李翠如仍在世,且除原告**靖外其他五原告中年纪最小的陈天可已经23岁,以上土地权利人或继承权人当时均具备相应主张权利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均未按相关办法领证(换证)导致该证作废失效,原告方应承担因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在本案中所提交相关证据不具证明效力的不利后果。综上,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驳回陈仲华、陈惜华、陈妙华、陈天可、陈细华、**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仲华、陈惜华、陈妙华、陈天可、陈细华、**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唐汉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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