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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4刑初469号

周思念、杨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周思念;杨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4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思念,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2017年9月1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8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青青,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芳,女,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咸丰县。2018年7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孟鲁峰,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8]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思念、杨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思念、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陈青青、孟鲁峰分别出庭担任被告人周思念、杨芳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至5月初,官张某、王某(均已判)等人以合股的方式在腾讯微信平台建立群名为“兄弟情普京娱乐会所”、“辉辉拉斯维加斯娱乐会所”等微信群,召集人员进群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牛牛”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群各股东股份共12股,至查获之日,该赌博群共获利3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思念于2016年3月至4月初期间参与该赌博群,共同获利24万元以上,其占1股,参与两次分红,共分得2万余元。被告人杨芳明知上述微信群从事赌博活动,仍在群中担任财务一个多月,帮助股东抽头98660元以上,其本人通过赚取100元/小时工资的形式,非法获利7550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周思念、杨芳均主动到案。被告人周思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杨芳到案后上缴了违法所得1800元,在审理期间上缴了违法所得5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思念、杨芳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秦某、官张某、罗某、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王某手机微信报表群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思念、杨芳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思念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利用微信平台建立赌博群招募被告人杨芳等人担任财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思念作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思念系自首,结合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芳作为被招募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以及主动到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情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思念辩护人辩称其系投案自首,是初犯,认罪悔罪,目前正在哺乳自己的孩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杨芳的辩护人认为其系投案自首,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系从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杨芳虽然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系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思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周思念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芳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五十元(其中一千八百元由仙居县公安局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雨雁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叶飘飘 ?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