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8206号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红普路******。 法定代表人倪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巧,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定国,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凌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巧、被告凌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余佳英的约定,由余佳英与被告签订《借条》,《借条》内容为:1、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2、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等。同日,原告指定案外人郑钦巧(付款人)代其将借款本金转账给被告,被告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66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定国辩称:1、被告没有问原告借过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说的案涉借款;2、原告提供的查询汇款明细显示的打款金额134500元与原告诉请的金额140000元也不一致;3、被告是问案外人王镇羽借过款,并用被告的奥迪Q5做抵押,但是钱已经还清了,车子也拿回来了,并且王镇羽打款的金额是959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及收条一份、余佳英中信银行尾号6206账户转账凭证一份、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查询汇款明细手机截图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且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已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余佳英处理出借款项事宜,案涉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借条及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性及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及收条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在签名时,借条及收条所有的内容均为空白,款项也没有收到过。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与被告无关,查询汇款明细手机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凌定国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名下建设银行6217××××4209帐户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5日只有王镇羽汇入的95900元,没有原告所述的案涉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系原件,被告对借条及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未就签字时借条和收条其余部分均系空白的事实举证,本院对借条及收条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余佳英中信银行尾号6206账户转账凭证显示,借条及收条出具当日即2016年7月5日,该账户向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汇款140000元,结合民事裁定书中所载余佳英自认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借款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将款项支付至郑钦巧账户,本院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查询汇款明细显示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建设银行6217××××4209账户手机银行汇款134500元,但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6217××××4209帐户明细显示未有该笔转账交易,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查询汇款明细手机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帐户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被告签署一份债权人处空白的借条与收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0元,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借款140000元。同日,原告将140000元款项经案外人余佳英账户转给案外人郑钦巧,备注“凌定国放款”。原告取得被告签名的借条及收条后,指示余佳英在债权人处签名并诉至本院。因余佳英自认140000元为原告出借,2017年11月28日,本院以余佳英非适格原告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债权人为余佳英,但借条与收条现均由原告持有,且余佳英自认原告通过其账户发放借款,应推定原告为出借人。原告在本案中虽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收条,但收条系与借条载于同一张纸上,且原告陈述先由被告出具借条与收条,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故仅有收条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原告就其陈述的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仍需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未收到余佳英或者郑钦巧任何款项,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柳运武 代
书记员 余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