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5808号
原告:蒋卫东,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发,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红权,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蒋卫东与被告曹红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巍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
审判员沈巍、
人民陪审员童民主、
人民陪审员邵维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红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卫东,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发,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红权,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原告蒋卫东与被告曹红权之间存在化纤布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款477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卫东与被告曹红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红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曹红权支付原告蒋卫东货款47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243元,由由被告曹红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巍
人民陪审员 邵 维
人民陪审员 童民主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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