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3民初6270号
原告:李湘贵,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颜旭城,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李湘贵诉被告颜旭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旭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湘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5000元;2、被告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为2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颜旭城与原告李湘贵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7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55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被告颜旭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旭城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李湘贵借款30000元,于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李湘贵借款20000元,于2017年9月3日向原告李湘贵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55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颜旭城名下账号为62×××87的招商银行账户上。2018年4月29日,被告颜旭城向原告李湘贵出具《欠条》,载明:“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颜旭城共借到李湘贵¥55000元整(五万五千元整),承诺2018年7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颜旭城未按约归还借款,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李湘贵与被告颜旭城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受相应权利。截至2019年1月4日止,被告颜旭城尚欠原告李湘贵借款本金55000元,故对原告李湘贵要求被告颜旭城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2018年7月31日起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旭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偿还原告李湘贵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42元,由被告颜旭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莹
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
人民陪审员 周毅洪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魏立宇代理
书记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