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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7刑初4号

谢恩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恩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7刑初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恩宣,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户籍地位河南省西华县)。2017年3月24日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恩宣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谢恩宣伙同段某(已依法判处),经预谋后由段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大道,先后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兴隆淀村、东移民村、任凤庄村,对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电瓶实施盗窃,先后将温某、李某1、李某2、冯某、高某、李某3、赵某1、王某、赵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9061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恩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段某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恩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恩宣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恩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恩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丹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