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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民初175号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林埭镇桂兰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平湖市林埭镇桂兰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初17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林埭镇桂兰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林兴路361弄51号。注册号:330482670015274。 经营者:黄增生。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林埭镇桂兰超市(以下简称桂兰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兰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大嘴猴(Julius)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桂兰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该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美术作品。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桂兰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宏联公司上述著作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桂兰超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桂兰超市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宏联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作品名为“大嘴猴(Julius)”,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美术作品。该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为本案美术作品在中国内地的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宏联公司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9月15日,谢先亮为保全证据,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嘉兴市平湖市林埭农贸市场旁的“世纪华联”超市,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套,当场取得一张“世纪华联”的电脑小票。该超市内张贴有一张“平湖市林埭镇桂兰超市”的营业执照。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177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实物,拆封后有“世纪华联”购物袋一个(上面标注有“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地址:平湖市林埭镇农贸市场东20米”),印有猴脸图形的被套一个。 另认定,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故本案为涉港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宏联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宏联公司经授权获得该作品在中国内地的独占许可权,故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桂兰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被套印有多个猴头图案,将被控侵权猴头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比对,两者整体构图几乎相同,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桂兰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宏联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桂兰超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宏联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且桂兰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下列因素酌情确定桂兰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1.涉案卡通形象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桂兰超市为销售商,处于侵权链的末端;3.被诉商品销售价格不高;4.宏联公司为维权客观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林埭镇桂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著作权的被套; 二、被告平湖市林埭镇桂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平湖市林埭镇桂兰超市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平湖市林埭镇桂兰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帅国珍

人民陪审员  金建明

人民陪审员  谢惠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