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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02财保7号

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02财保7号 申请人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先弟,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巴中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提交财产保全函》和申请人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担保。2016年1月7日,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6)川1902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综合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713.42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3425.0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仓储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292.58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61.45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092.0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848.14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453.83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综合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10.0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综合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764.32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7377.15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28.92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346.93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505.22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3047.79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622.2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的处分权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过户等。2019年1月4日,巴中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申请人亦向本院提交了《续查封申请书》,要求对上列财产的处分权继续查封。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函》,为申请人的续查封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被申请人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综合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713.42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3425.0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仓储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292.58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61.45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092.0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848.14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453.83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综合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10.0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综合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764.32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7377.15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28.92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346.93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505.22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3047.79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区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622.21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的处分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过户等。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