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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25刑初106号

李文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0-31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李文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圣,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昌乐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利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圣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圣及其辩护人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7月23日、11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23日、12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2018年12月20日,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廖秋茂、李某2、甄金光、侯国光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文圣在明知其所收购的病猪、应激猪、死猪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进行宰杀并对外销售。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圣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判处。 被告人李文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被告人李文圣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3)李文圣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且已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3月份,被告人李文圣在给临朐县李某1送猪过程中,让李某1联系马某1将一头有“应激”症状刚死亡的母猪放血处理后,李文圣将猪肉拉回昌乐出售牟利。 2017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文圣从青州市马某2处,以每斤5元的价格购买马某2宰杀的有“应激”症状濒临死亡猪的猪肉50余斤,拉回昌乐出售牟利。 李文圣在昌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薛某有屠宰问题猪的线索,昌乐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薛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李某1证实,李文圣从2016年10月份开始给其送猪,2017年2、3月份,李文圣送猪卸车之后,发现一头母猪有“应激”性症状快要死了不打算要,李文圣让其帮忙把这头母猪处理,其打电话给马某1,马某1在市场水泥台上把猪放血处理了,李文圣把猪肉拉走了,剩下的猪下货马某1自己留下了。 (2)马某1证实,2017年农历2月份,李某1给其打电话,称昌乐名叫李坤的有一头死母猪叫其过去收拾一下,其带工具过去后,李某1和其他人将死母猪从车上抬下来,其将死母猪先放血后将猪分解,李坤给其一个猪头,其他猪肉李坤说拉回昌乐县再卖给个人食用。 (3)赵某证实,李文圣曾杀不正常的猪,这些猪肉其和李某2分开卖,李某2在昌乐农贸城卖,其和廖秋茂到滨海开发区卖,比正常的猪肉便宜五毛到一块,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2017年4月份一天,李文圣从青州马某2处购买了约七八十余斤应激猪肉,其和李某2把这些肉大部分卖了,剩下的煮了喂了狗。 (4)李某2证实,其在昌乐农贸城给李文圣卖猪肉,李文圣给卸什么肉就卖什么肉。其中有不合格的肉,猪肉的颜色有的发白,有的发红,这些肉成块的卖给客户,零碎的搅成肉馅卖给客户,比正常猪肉便宜2元至3元。廖秋茂和赵某去寿光北面摊位点卖肉,卖什么样的肉不清楚。 (5)马某2证实,其在青州市收受贩卖生猪。2017年农历三月,其买了一头有“应激”性症状快要死亡的猪,把猪杀了以6至7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给本村村民,剩余50斤猪肉以5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给李文圣。出售的生猪肉颜色上深点,有股腥气味且没有检疫合格证。 2.辨认笔录 (1)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26日,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马某1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编号为第7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文圣)即为让其屠宰死猪的李坤。 (2)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25日,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马某2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编号为第6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文圣)即为购买其应激猪肉的人。 3.书证 (1)昌乐县畜牧兽医局出具关于嫌疑人屠宰的生猪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提到的“死猪”、“应激猪”、“瘸腿、生病猪”应认定为“未经检疫的不合格生猪”,以上三种情况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2)昌乐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文圣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且其冷存中存在303.5公斤未加盖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的猪肉。 (3)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证实,李文圣检举薛某屠宰有问题猪,昌乐县公安局根据提供的线索立案侦查,将犯罪嫌疑人薛某抓获到案。 (4)办案说明证实,李文圣系抓获,其对从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4.被告人的供述 李文圣供称,2017年阴历2月份,其到给李某1送母猪,其中有头母猪出现应激情况,李某1不要,其让李某1找人处理这头快死的母猪。李某1打电话联系了马某1来处理,马某1带杀猪工具来时这头母猪在车上已经死了,其和李某1等人帮着把死猪抬到一处水泥台上,马某1将这头猪放血、扒皮、分解了。其把猪头和猪下货给了马某1,剩下的猪肉拉回昌乐卖掉了;2017年4月份左右,其从青州谭坊镇马某2处购买了50斤左右的应激猪肉,拉回昌乐交给赵某出售了,卖了大约40斤左右,剩余的肉煮了喂了狗。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圣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猪或猪肉,而进行买卖、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判处刑罚。鉴于李文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圣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文圣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猪及猪肉的收购、销售及相关活动。 李文圣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源

人民陪审员  刘东斌

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