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3民初8783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307617785J。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县前街59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正利,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林士宝,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谢宇京,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融资公司)与被告谢正利、林士宝、谢宇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谢正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服务费(截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服务费为2531.33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服务费按综合费率1.28%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述利息、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总额以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2、被告林士宝、谢宇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凌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间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利、林士宝、谢宇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2日,鲍才桔与原告签订两份《委托出借资金协议书》,编号分别为:台黄民(2015122202)号、台黄民(2015122203)号。协议约定的委托出借资金金额分别为250000元、200000元;委托出借资金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到期后一次性支付;鲍才桔应在2015年12月22日前将出借资金一次性存入托管银行账户(账号62×××48,工行),并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或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全权办理将该委托出借资金由托管银行账户划转至借款人的银行账户。2016年6月22日,被告谢正利由被告林士宝担保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台黄民委保借字(20160622107)号的《委托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迟于约定借款起始日的,以借款发放日为准;借款综合费率为月12.8‰,其中借款月利率为7‰,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自出借人办理委托人托管银行账户资金的划转之日起,按实际划转金额和借款人借款天数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委托借款服务费率为月5.8‰,若借款人逾期归还,逾期期间费率按合同约定费率标准上浮50%计算,委托借款费用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谢正利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4)。同年6月23日,鲍才桔直接将350000元汇至被告谢正利的上述账户。同年9月6日,被告谢宇京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台黄民保字(2016090810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谢正利依据编号为台黄民委保借字(20160622107)号《委托借款保证合同》与出借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借款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谢正利仅支付利息12332.01元、服务费12315.33元,合计24647.34元,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谢正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531.33元未还,被告林士宝、谢宇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谢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2531.33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服务费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利息、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林士宝、谢宇京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8元,减半收取4484元,由被告谢正利、林士宝、谢宇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凌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陶 勋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