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2801民初7244号
原告:张慧婷,女,生于1981年12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王世慈,女,生于1983年2月17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张慧婷与被告王世慈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慧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世慈偿还原告消费欠款48216元;2.要求被告王世慈自2016年1月1日起按资金占用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日开始被告王世慈就到恩施市××坝××广场(中百旁)州物资局后面原告张慧婷所经营的缘美生活馆消费做美容,截至2013年8月24日的消费被告每次都是在消费清单上签字,约定之后一起偿还消费欠款。2013年10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8月24日之前的消费欠款5000元。截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累计签字消费48216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诉状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来看,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慧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卢君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