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执23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新安路中发工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68889205。
法定代表人:常树应,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明虎,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双拥西路******,身份证号码3423011974********。
被执行人:汪清,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证号码341102197501200844。
被执行人:滁州市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019237-7。
法定代表人:彭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彭勇,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凤谯路**水银庄安置小区******码342301197411092013。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明虎、汪清、滁州市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明虎、汪清、滁州市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勇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王明虎、汪清、滁州市恒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勇价值人民币835930元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车辆期限为二年,房地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双燕 相关法律及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押、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