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1181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94134D。
负责人:盛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岗,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桂江,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徐桂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贷款余额49080.96元,其中贷款本金44466.15元、零售利息2804.22元、分期手续费781.75元、年费0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0元、取现手续费0元、滞纳金0元、违约金1028.84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领取中信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中所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载明了使用信用卡发生欠款的还款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即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将卡号为62×××09的信用卡发放给被告。被告用卡过程中,使用了分期业务。因被告未按约归还信用卡欠款,现该信用卡已被冻结。截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4466.15元、零售利息2804.22元、分期手续费781.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明确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由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款项归还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相关信用卡申领材料系信用卡领用合同组成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领用合约中对此并无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违约金的收取达成了协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桂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4466.15元、零售利息2804.22元、分期手续费781.75元及未还本金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徐桂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张 银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