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7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莲,女,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太谷县东后街**居民,现住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忠,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太谷县。
原审
被告:郝世忠,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东后街**居民,住太谷县,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王秀莲因与被上诉人程德忠、原审被告郝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玲、被上诉人程德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郝世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由于原审被告郝世忠没有到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借条一一提出了异议。从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27日,原审被告郝世忠分别六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一次借了没还,二次借了没还,三次借了没还,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继续借钱给他人,这借贷事实有违常理。其次六次借据上约定月息均是1角,这明显是高利贷,结合最后一笔2011年3月27日50400元这一事实,可以推出,如果原审被告郝世忠借贷属实,那后几笔所谓借款均是利滚利的产物,据此上诉人认为这几笔借款在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发生。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借据及借款过程提出质疑,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借据上的名字明显存在不符,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示证据打消上诉人的质疑。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既没有举债合意,该借款也没有被用于家庭生活,更何况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早已分居。事实上该几笔借款无论真实与否,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上诉人并未从原审被告郝世忠的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原审判决隐瞒了庭审事实。
被上诉人程德忠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郝世忠认识,关系还不错,郝世忠许被上诉人高利,说他和超市算了账就给了被上诉人钱了。后来郝世忠又说开饭店,他们夫妻也都在饭店工作。被上诉人也去饭店看了,还看了饭店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是基于帮助朋友的心理出借的钱。郝世忠的父亲原先是村长,经营的鸡场也挺大的,被上诉人觉得郝世忠有还款的实力才借给他。原审被告郝世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程德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郝世忠、王秀莲立即返还程德忠借款本金1344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郝世忠、王秀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世忠、王秀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王秀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与郝世忠离婚。因郝世忠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应诉、开庭等手续,同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下达(2016)晋0726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秀莲与郝世忠离婚,但双方财产部分未进行分割,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27日在郝世忠、王秀莲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养鸡场、投资饭店等原因,郝世忠分6次向程德忠借款并分别出具了6份借条,其中2010年2月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德忠现金贰万元正(20000),月利息1角,月付息贰仟元正(2000元)按月付息。借款人:郝世忠、王秀莲,2010年2月9号;2010年4月2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德忠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按月付息,利息壹角正。借款人:郝世忠、王秀莲,2010年4月23号;2010年7月3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德忠现金玖仟元正(9000元),利息按月付息,利息1角。借款人:郝世忠,2010年7月30号;2010年8月3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忠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1角,按月付息。借款人:郝世忠,2010年8月30号;2010年9月2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得忠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1角,按月付息,期限1个月(壹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郝世忠,2010年9月29日;2011年3月2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德忠现金伍万零肆佰元正(50400元)。借款人:郝世忠,2011年3月27号。上述借条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23日两张中“王秀莲”签字系郝世忠代签。之后,经程德忠多次催要,郝世忠、王秀莲一直未能偿还程德忠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郝世忠分6次向程德忠借款,其中4次即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7月30日、2011年3月27日共向程德忠借款104400元均有郝世忠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郝世忠对该债务应予以清偿;关于郝世忠2010年9月29日为程德忠所立的20000元欠条,虽欠条上“程得忠”与“程德忠”的“德”与“得”不同,但根据程德忠提供的6份欠条相比对,字体、内容均相一致,足以认定该欠条确系郝世忠为程德忠所立,故该笔债务郝世忠应予偿还程德忠。因该笔债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程德忠要求郝世忠、王秀莲偿还,故郝世忠、王秀莲应从逾期之日起予以偿还;关于程德忠要求郝世忠、王秀莲返还2010年8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的请求,因该欠条书写今借到“陈德忠”现金10000元,欠条上书写的“陈德忠”与一审原告“程德忠”是否为同一人,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加之郝世忠未到庭,该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程德忠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待其提供新的证据或郝世忠确认后可另行诉讼。王秀莲辩称对郝世忠向程德忠借款并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在庭审中却认可程德忠在其与郝世忠婚姻存续期间程德忠到其家中催要过借款,加之一审法院(2016)晋0726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时,因系缺席判决,未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处理,故一审法院对王秀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程德忠要求郝世忠、王秀莲偿还借款124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0年2月9日所借20000元、2010年4月23日所借25000元、2010年7月30日所借的9000元、2010年9月29日所借的20000元四份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均超出法律上限规定,但程德忠在庭审中表示愿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郝世忠所借之款利息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4份借条其中有3份双方当时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从程德忠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8月25日起算;2010年9月29日的借条明确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故应从2010年10月30日起算;2011年3月27日的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该笔借款也应从程德忠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一审判决:
一、郝世忠、王秀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程德忠借款本金1044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04400元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郝世忠、王秀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程德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0000元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程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秀莲提供了网下上载的山西省统计局2010年、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拟证明郝世忠的借款远远超过了日常生活消费所需,即被上诉人程德忠借给郝世忠的钱并没有用于日常生活所需。被上诉人程德忠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这是从网上下载的,并不是家庭的花销。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本金124400元及利息损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秀莲是否应与原审被告郝世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郝世忠与被上诉人程德忠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29日发生的四笔借款行为,金额较小,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且上诉人王秀莲亦认可被上诉人曾到其家中催要过借款,而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世忠与王秀莲离婚时,确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处理,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王秀莲与原审被告郝世忠共同清偿被上诉人程德忠借款并无不妥。但2011年3月27日的借条与之前的借款不同,借款金额较大且被上诉人主张系现金交付,也未体现利息,该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王秀莲与被上诉人程德忠各执之词,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该不利后果应由主张肯定事实的一方即被上诉人程德忠承担。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若有新的证据,程德忠可另案诉讼主张。综上所述,王秀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解释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故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郝世忠、王秀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程德忠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54000元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共计5376元,由郝世忠、王秀莲共同承担2960元,程德忠承担2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张晓军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商思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