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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1民初5670号

刘兰永与顾志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6-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兰永;顾志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5670号 原告刘兰永。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志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27XB。 负责人张华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 原告刘兰永诉被告顾志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和孙红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1日11时50分许,顾志伟驾驶鲁****85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巨弥村西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刘兰永发生事故,事故致刘兰永受伤。后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永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7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顾志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11时50分许,顾志伟驾驶鲁****85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巨弥村西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刘兰永发生事故,事故致刘兰永受伤。后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永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轻型脑外伤、头皮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糖尿病、坠积性肺炎、肺气肿、双肺微结节、右肺间质性改变、腰椎退行性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8月7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兰永诸部位损伤性经医疗康复,未遗生理功能丧失行障碍体征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刘兰永误工休治期自损伤日始2个月;3、被鉴定人刘兰永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天;4、被鉴定人刘兰永营养补给15天;5、被鉴定人刘兰永不认定后续治疗费;6、被鉴定人刘兰永不认定残疾辅助器具。 鲁****8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顾志伟,驾驶人系顾志伟。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476.85元、误工费4185元(69.75元/天×60天)、护理费2976.8元(186.0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1元、鉴定检查费91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69.75元/天,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100.79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刘兰永与被告顾志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顾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永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494.85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79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应确定为护理费1612.64元(100.79元/天×16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207.49元。 因被告顾志伟驾驶的鲁****85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85元、护理费1612.64元、住院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897.64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34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元、法医鉴定费2201元、鉴定检查费912元,以上共计7309.85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顾志伟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永损失15897.64元; 二、被告顾志伟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永损失7309.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顾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云昆

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

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 议 二Ο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庆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