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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04民初14494号

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4民初14494号

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许兰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瑜,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2门1101、1102、1103、1104、1105(入驻天津清联网络孵化器有限公司)第**

法定代表人:郭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鹏,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与被告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兴公司向长园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24100元;2.中兴公司向长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5元;3.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兴公司与长园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大唐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30MWp地面光伏发电项目母线保护装置购销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向长园公司采购设备,合同金额195000元。2013年1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兴公司向长园公司增加采购设备,合同金额为4600元,两份合同共计199600元。合同签订后,长园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将设备交付现场,2013年年底项目验收已投运使用。中兴公司已支付合同款175500元,尚欠241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兴公司一直拖欠不给。合同第14条第四款约定,中兴公司在满足付款条件前提下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长园公司支付预期应付金额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逾期交付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中兴公司一直未按时支付合同款,故成讼。中兴公司承认长园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同意支付剩余货款24100元,但因公司财务状况,一直未予支付,因欠款较少,时间较短,并未给长园公司造成太大损失,长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承认长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长园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兴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24100元,本院准许;中兴公司欠付该款虽金额不大,但时间较长,长远公司主张欠付款项24100元的5%,即1205元作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明显高于长园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241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违约金12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中兴能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