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5民初6813号
原告:太仓陶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中燕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79547725L。
法定代表人:陶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诺尔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5476502C。
法定代表人:陈国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燕,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明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仓陶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雷诺尔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仓陶氏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被告上海雷诺尔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燕、孟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陶氏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6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热管散热器25只、金额65625元,“SRQ-001”37只、金额13024元,以上合计78649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3024元,剩余65625元至今未付。被告上海雷诺尔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主张:1.2016年11月被告收货后发现热管散热器25只存在质量问题(温升不达标),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技术人员到被告厂里共同检测。2016年12月初,在原告技术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对热管散热器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2017年1月10日,被告将上述25只热管散热器退货给原告。3.2018年6月6日,在没有新的订单的情况下,原告将24只热管散热器与被告关联公司向原告订购的其他货物一起送至被告仓库,被告发现后并未签收无订单部分货物。经联系原告,原告要求将该批24只热管散热器暂放在被告处。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2016年10月20日合同项下的25只热管散热器双方已协商后退货;2018年6月,24只热管散热器系原告暂放在被告处,被告并无接受货物的意思表示、无需支付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主张的第1项事实,原告认可2016年11月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技术人员多次到被告处现场检测。但不认可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认为系被告单方作出。对于被告主张的第2项事实,原告认可2017年1月10日原告将上述货物拉回,但表示系应被告要求临时拉回处理质量问题,并未做退货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第3项事实,原告认可目前有24只热管散热器在被告处、送货时被告并未签收,但认为系原告自行检测后发现无质量问题重新向被告供货。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被告主张事实中关于被告收货后提出质量异议、2017年1月原告拉回争议货物、2018年6月原告重新将24只热管散热器送至被告处、被告并未签收的相应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7年1月原告拉回货物时双方是否存在退货的合意。被告举证退货时《收条》,载明“今收到雷诺尔电力自动化退货热管散热器贰拾伍只”,原告指派的驾驶员在收条上签字。被告另举证2018年5月双方财务人员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原告表示之前还有14149元多开票的,对应税金2055元要求被告负担,据被告解释“14149元多开票”即原告已开票78649元与扣除退货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64500元(2016年10月20日合同项下剩余13024元+此后发生业务的51478元=64502元,该金额抹零后即为64500元)的差额。原告对收条及QQ聊天记录并无异议,但认为系暂时拉回货物,且为了后续合作暂时搁置争议业务。
本院认为,从2017年1月被告退回货物时的表述以及2018年5月双方对于2016年10月20日合同项下已开发票的财务处理,可以认定双方已协商对该批25只热管散热器做退货处理。原告所称暂时搁置争议,与QQ聊天记录中的“多开票”的表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2018年6月原告重新送货的性质。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经协商双方已选择对涉案货物做退货处理。自2017年1月退货至2018年6月重新送货,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长达一年半期间内双方沟通并达成更换、重作或重新供货的合意。相反,原告重新送货时,被告拒绝签收上述热管散热器。综上,2016年10月20日合同项下25只热管散热器的买卖业务已于2017年1月被告退货后终止,并无证据显示双方重新形成了供货及买卖的合意,原告基于2018年6月向被告送货24只热管散热器主张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至被告处取回相应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仓陶氏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太仓陶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姚晨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