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1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63年3月1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因患病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玲,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玉林、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2010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任
审判员,负责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期间,吴某、蔡某甲、张某甲、荣某、蔡某乙、孙某等人以“买断代理”方式违规代理此类案件。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代理人资格审查相关规定,允许无代理资格的吴某、蔡某甲、张某甲等人单独参与庭审、代理此类案件。在执行款发放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又利用职务便利,违反法院执行款发放规定,滥用职权,在已审批完结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上,私自将收款人由案件当事人变更为被告人陈某本人或者前述违规代理人员,致使前述代理人员通过被告人陈某转交或者直接领取的方式得以控制进而克扣、侵吞本应由法院直接支付给案件当事人的执行款,造成案件当事人经济损失,仅现查明的李某乙、陈某、张某乙等8起案件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余元,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挪用公款被告人陈某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任
审判员期间,利用审批、发放其办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在已审批完结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上将收款人由案件当事人变更为被告人陈某本人的方式私自将执行款转账至本人农行账户。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将上述执行款人民币110万元出借给同事魏某,用于完成魏某妻子王某乙所任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盐海支行的吸储任务。2012年7月4日,王某乙将该笔人民币11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归还至被告人陈某的农行账户,该笔存款利息人民币327元由王某乙通过魏某以现金方式交由被告人陈某占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划款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将案件执行款私自变更为自己或者代理人的行为均取得法院领导同意,且该行为已经行政处分,同一事实不能再以滥用职权罪进行定罪处罚;其将案件执行款转到魏某账户的目的是想请其帮忙发放给案件当事人,且该笔存款中含有部分其个人合法收入,其并未占有存款利息,是由魏某上交的,其主观上无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提出:1、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张某甲、蔡某甲等不具备律师资格的人具有公民代理资格,当事人也可以不出庭,被告人陈某不负有审查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风险代理的义务;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发放规定未在亭湖区人民法院内部传达,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相应规定与本案无关;3、指控现有已查明的8个案件造成37万余元的损失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媒体的报道不是陈某行为本身引起,故被告人陈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4、指控挪用公款的数额中含陈某个人合法收入,陈某并未占有327元利息,该利息是由魏某交到法院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监庭担任
审判员负责办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利用负责申领、发放执行款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滥用职权,通过在院领导已审批同意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上,再添加“(陈某)”或者是代理人“某某某”等字样的方式,将本应直接支付给案件当事人的19520115.13元执行款私自支付给自己或者案件代理人,给案件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1、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在院领导已审批同意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的收款人一栏中,再添加“(陈某)”等字样的方式,通过114笔执行款划拨通知书,分26次将84个案件的本应直接支付给案件当事人的10144927.1元执行款违规支付到其个人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4)中,后又分别转付给案件当事人或案件代理人。2013年1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事进行了通报,人民网、新华网、中国新闻网、搜狐新闻等媒体网站也均对此事进行了系列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给司法机关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在院领导已审批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上,添加“(某某某)”、“注:支付给代理人某某某收取,委托手续附卷”等字样的方式,通过195笔执行款划拨通知书,分91次将140个案件的本应直接支付给案件当事人的9375188.03元执行款违规支付给案件代理人荣某、蔡某甲等人。上述部分案件中,案件代理人荣某、蔡某甲、吴某等人在收到执行款后扣留了大部分,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在了解到真实情况后对司法机关公信力产生了严重怀疑,社会影响恶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考核登记表、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评定法官等级审批表、撤职处分决定、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于1987年进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工作,2003年9月至2013年12月担任
审判员,2013年12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撤销
审判员职务,2014年8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大常委会免去
审判员职务。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交接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印发了苏高法【2008】189号通知,规定执行款物实行专款专付,专案专用,严禁挪用执行款物或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发放执行款项应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不得将执行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执行款付给其他人的,必须出具同意将款项支付给特定收款人的书面申请材料;案件代理人代为收取执行款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执行人员对此应当严格审查,并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文件,证明2009年2月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由审监庭审理。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虞某和分管审监庭;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李某甲分管审监庭;2012年8月起,虞某和分管审监庭。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流程管理规定》、《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定案管理暂行规定》、《亭湖区人民法院岗位职责(试行)》等文件,证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流程、定案管理、
审判员的工作职责有明确的规定。5、《在当前形势下规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证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印发文件,规定审执部门应当与案件当事人直接联系,判决、调解、执行结果必须直接告知当事人,并将告知内容形成笔录由被知人本人签字附卷。法院应当在立案、审理、执行等环节严格审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存在风险代理、买断代理等违规代理情形,如发现存在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通报。6、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款改拨情况统计表、执行款划款通知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被告人陈某农业银行业务交易明细、业务凭证、盐城市审计局盐审报[2013]61号审计报告,证明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分26次将84个案件本应直接支付给案件当事人的10144927.1元执行款违规支付到其个人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4)中。7、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统计明细表、划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承办的173个案件涉及执行款审签后变更收款人为陈某或者代理人的情况,涉及189名当事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230余万元,其中变更为蔡某甲、荣某、吴廷洪等代理人的执行款为9375188.02元。8、证人郁某、杨某甲(分别系亭湖法院会计、现金会计)证言,证明财务审核确认审批后的执行款划款通知后开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到指定银行兑付。在审核时发现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上有添加新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名字的情况。看不出是领导审批前添加还是审批后添加。郁某发现陈某在2012年9、10月间代领大量执行款,询问后陈某称是为方便当事人领款,手续都全,其也就未再深究。9、证人朱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二人先后于2009年底至2013年底担任陈某的
书记员,代理人的资质审查由陈某本人负责,是否按规定审查其二人不清楚。律师助理不能单独代理案件、参加庭审。张某甲和蔡某甲既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没有法律职业资格,他们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单独来参加庭审。陈某审理的道交案件原告一般都不来,都是代理人单独到场,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有代理人的都交给代理人再转交原告。案件审理结束,被告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账户上之后,
书记员先在电脑自己在打印划款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和收款人均按规定填写原告的名字,后交陈某、庭长、分管院长审批,之后再后交给陈某,办理具体付款。陈某变造划款通知书的事情是在省高法通报出来之后才了解。10、证人李某甲、虞某和的证言,证明二人先后分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监庭的工作,执行款审批及支付的具体流程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交接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执行,承办法官将执行款私自汇入其个人帐户是违法违规的,如无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以及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将款汇入案件代理人帐户也是违法违规行为,二人审批的划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人只有案件当事人的名字,从没有出现过案件代理人及陈某的名字。案件代理人身份由承办法官具体审核,律师助理不能独立代理案件,公民代理不收取费用。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上半年,审计机关审计发现陈某在负责办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在领导审批同意过的执行款划拨通知单上私加其本人或者案件代理人的名字,把本应直接支付给当事人的执行款共1000余万元改拨到其个人银行账户或者案件代理人个人账户,其中有100多万元被其挪用帮他人完成银行吸储任务。陈某上述行为受到了最高法的通报批评,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形象,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致使群众对法院的公信力失去信心,网络上有不少人对法院工作的质疑,对法院系统产生了极坏的影响。虞某和证实自己多次在审监庭庭务会上强调办案人员不得经手交通事故赔款,更不允许“雁过拔毛”。这种赔款是当事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应到的赔偿,是沾有鲜血的,坚决不要碰。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前先后在平安人寿、中国人寿盐城分公司工作,因办理车辆保险帮一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委托新中一律师事务所的荣某律师代理案件,张某甲是荣的助理。自己会向受害人介绍请律师的代理费一般是除医疗费之外的赔偿款的10%左右,诉讼费、鉴定费需要另行缴纳。如果怕麻烦律师都可以帮忙垫付这些费用,等赔偿款下来之后再给,其也帮忙跑腿也要收点辛苦费。其对受害者称自己是保险公司的人,亲自为受害者代理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是按法院判决的赔偿款除医疗费之外部分的10%收费。荣某律师没有时间去开庭的时候,其就替荣某律师去法院开庭。其只参加过陈某主审案件的诉讼,其和陈某法官认识,荣某让我去,陈某也没说什么。其需要向法官出具身份证和受害者的授权委托书,开庭时,法官只核对其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没有让其出示律师证或者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证明。经辩认相关委托书、民事调解书,其确认刘翠兰诉被告王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案是自己代理的。除了自己担任被委托人之外,其安排道交案件的受害者委托荣某或者张某甲作为被委托人时,会让案件当事人一次性签三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连同相关材料交给荣某代理。法院审理结束后,荣律师如果给其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其就给当事人,如果荣不给,其也不给当事人。一般荣律师会扣除他的代理费以及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然后将案件赔偿款交给其,其再扣除自己的辛苦费。其给案件当事人赔偿款时会告诉判决内容及扣除钱款的原因,如果案件当事人没有意见其会让他出具收条,收条中的数额一般都是让判决书中的数额,也有人写的是实际获得钱款的数额。经辩认相关诉讼材料,其确认原告昌定祥起诉被告钱根元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昌定祥系通过其委托荣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后来荣某让张某甲代为开庭。其当时对昌说如果他是农村户口赔偿款大约3万元,如果走诉讼程序提供打工证明赔偿款会多一点,具体由法院判决确定,其替他跑手续,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如果没有,可由其先行垫付,满意后再给其一些辛苦费。后经面谈及电话联系,昌定祥让其帮忙办理。其到医院找到昌定祥签了三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并拿了昌定祥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给了荣某律师处理。判决结果出来后,荣某给其看了判决书,判决结果是8万余元,荣某给其7万余元,其具体给了昌定祥多少钱记不清了,其让昌定祥打了一张收条交给荣某。经辨认侦查机关出具的昌定祥收到亭湖区法院转交86575.03元赔偿款的收条,其确认该收条并非昌定祥出具给其的。前段时间昌定祥的妻子和她姐姐仇某还有一名律师一起找到其称给昌定祥的赔偿款太低了,她们没见过判决书,现在得知赔偿数额是8万余元,她们只拿了4.5万元,认为其骗了她们,要求其再退3万元,并说如果不给就让徐州检察院的人找其要钱,后经讨价还价其答应退给她们1.8万元,后来其向荣某要了1.8万元给了昌定祥的妻子。12、证人荣某(系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明其代理的95%以上案件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4年其就认识了陈某,2010年前后,陈某在亭湖法院审监庭审理道交案件,接触越来越多慢慢就熟悉了。其每年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有八十件左右,其中由陈某承办的有四五十件。其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都会给陈某送钱或礼品,还借给他10万元钱,陈某经常叫其和其他朋友一起到中兴饭店打牌。后来陈某被省高院调查处分,不再审理道交案件,其也就没再给他送过钱或礼品。陈某在审理其代理案件过程中给我提供的帮助有:一是结案快一些,二是其没有时间出庭时让张某甲、吴某等人代替,陈某也会同意,三是帮其尽快办理领款手续,而且按其要求在划款通知书上注明将赔偿款支付给其,由其代领赔偿款。张某甲是其助手,由其发工资,吴某是其朋友,之前在保险公司工作,经常给其介绍案件。他们两个人都没有法律从业资格。每次其安排张某甲、吴某代其开庭之前都会跟陈某打招呼,只要他们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就可以了,陈某从来都没说不行。一般其跟案件当事人谈委托代理事项时,需要了解一下他们的治疗费用和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估算出大致赔偿数额,再和当事人谈除去医疗费用外还能帮他们要来多少赔偿款,如果当事人对预估出来的赔偿款数额满意的话就会同意由其代理案件。其不会告知案件当事人收取代理费的事情,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也不太参与,等案子判决结果下来后,其会按照事先谈好的赔偿款数额把钱给他们,余下的钱就是其代理费以及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这些费用本应由当事人交,但其垫付会让当事人更愿意委托其做诉讼代理人,这种代理形式属于风险代理,虽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关于人身权益方面的案件代理不适用风险代理,但是案件当事人一般只关注自己最终能获得多少赔偿款,其也算是投其所好才这么做,自己也可以多赚钱。其代理的案件有一半是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或者买断代理在当地几乎是公开的,陈某作为法官肯定也知道。案件审理完毕后,其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确认赔偿款汇至法院账户后,就去找陈某帮忙审批划款,如果其要领取赔偿款,就会告诉陈某并按划款通知书的数额出具收条,由其本人签名并代替当事人在收条上签名,陈某会在领导审批过的划款通知书上面注明“请支付给代理人荣某领取,委托手续附卷。”其拿着陈某给其的划款通知书去开支票取款。按规定赔偿款应当支付给当事人。其之所以要让陈某将案件赔偿款支付给其,是因为其和一部分当事人谈的赔偿数额与实际判决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直接支付给当事人会使他们知道这么大的差距,其也就拿不到全部差额。前段时间,吴某介绍其代理的昌定祥的家人找到吴某称给他的赔偿款比要求再补偿法院判决的数额少太多,让吴再补给他们3万元钱,吴某说他跟对方谈好了再补给他们18000块钱,其当时知道徐州检察机关正在查办亭湖法院法官的案件,就将18000块钱给了吴某转交昌定祥的家人。其认识到伙同陈某违规控制案件当事人的赔偿款,把风险代理赔偿款差额部分拿到手,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法律秩序,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公信力。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夏天给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荣某律师当助手,其不具备法律从业资格,主要工作内容是帮助荣某律师做些简单工作。荣某律师没空到法院开庭时会跟法官打招呼让其去开庭,其经常帮荣某去亭湖法院开庭,基本上都是陈某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次数多了其就和陈某认识了,陈某事前都知道其要代荣某去开庭,只让其提供身份证和案件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公民代理参与诉讼,其不和案件当事人打交道,当事人也一般都不去开庭。14、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助理,按规定不可以单独开庭,但其单独参加庭审的情况很多,绝大多数是事先与当事人谈好并把赔偿款支付给当事人,后续通过诉讼拿到的赔偿款由其自己收取,当事人不一定知道后续处理情况,实际就是风险代理或者叫买断,在盐城当地,采用风险代理或者买断的方式处理道交案件比例非常高。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多了,也知道很多当事人不出庭的案件都是风险代理,彼此心照不宣。陈某知道其不是律师,是律师助理,在审查其代理的案件时,凡是其买断的案件都会明确告诉他赔偿款由其来领,其也跟卞锦亮、陆娟、阮希、陈祥等人说过同样的话。法院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上领款人都是当事人的名字,承办法官在划款通知书上写上其姓名,其拿着这个通知书到财务就能拿到赔偿款。这种做法在亭湖法院是普遍现象。其一共代领了几百万元。按规定道交案件的赔偿款在执行阶段应该支付给当事人,其和法官都知道,因为彼此熟悉,其平时会给他们送礼,2010年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其至少送给陈某现金和购物卡6000元。15、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律师证于2005年挂靠在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2010年前后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认识亭湖法院审监庭工作的陈某法官,其代理了几十件道交案件,由陈某审理,慢慢与陈某熟悉。其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三次送给陈某3000元钱和一些烟酒,陈某在审理其代理的案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有:一是尽快结案,二是按其要求把赔偿款办到其名下,由其领取赔偿款。其通过朋友介绍或者当事人找上门的方式代理道交案件,一般先了解当事人的伤残、治疗费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预算出大致赔偿数额,就和当事人谈好除去医疗费用外还能帮他们要来多少赔偿款,如果当事人满意就会同意由其代理案件。一般情况下其会提供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先收代理费,第二种方案是先谈好赔偿数额,案子判下来后把事先谈好的赔偿数额给当事人,剩下的钱归其。很多当事人因为急需用钱不想先交代理费,选择第二种代理方案,这是风险代理,按规定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允许风险代理。但当事要求用这种方案,其也更容易接到案子,其不做别人也会做。案件审理完毕后,如果查到赔偿款已经到法院账户了,其就去找陈某帮忙尽早填划款通知单找领导审批,如果其想领取赔偿款的话就会直接告诉陈某。等领导审批完划款通知单后,陈某会把注明“由代理人蔡某乙代收赔偿款”的划款通知书交给其,让其以代理人的名义打个收条,然后其拿着划款通知书去开支票取款。按照规定赔偿款应当支付给案件当事人。之所以要把赔偿款支付到其名下,是因为其与一部分当事人谈的赔偿数额和实际判决的赔偿数额差距比较大,如果把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当事人,他们知道实际赔偿数额和谈定的数额相差较多,赔偿款又直接给他们,其就会被动,很可能就拿不到全部差额。其代理的道交案件当事人绝大多数不了庭,其仅将一部分当事人的判决书给了他们,没给的主要是风险代理的案件,判决赔偿的数额和我与他们谈好的赔偿数额差距大一些,如果他们看到判决书,容易产生麻烦。其付给当事人赔偿款的时候会让当事人按照判决书上的赔偿数额打个收条,但是给当事人的钱是事先谈好的赔偿款,余下的钱就是其代理费和垫付的诉讼费。1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至今在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处任法律工作者。2010年前后代理一个交通事故案件认识亭湖法院
审判员陈某,其于2010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先后四次送给陈某礼品的钱,陈某为其提供了尽快审理案件和代领赔偿款等帮助。其接触案件当事人后会先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然后谈代理费,一般都是按赔偿款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先不收取,等判决下来之后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再给当事人钱。一般先跟当事人签书面协议,注明收取代理费的比例。当事人大多数都不出庭,案件审理完毕后,其跟踪保险公司确定赔偿款打到法院账户后,找陈某尽快办理审批手续。如果其想领取赔偿款会告诉陈某,陈某会在划款通知单上注明“将赔偿款支付给代理人孙某收取,委托手续附卷”,并让其出具收条,其拿着划款通知书去开支票取款。其扣除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后按照和当事人事先谈好的赔偿数额把赔偿款支付给当事人,当事人打的收条与判决的数额一致。17、董某(委托代理人荣某、张某甲)、陈凤珠(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诉薛祖成、平安保险公司诉讼卷宗及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对该两案作出判决,承办法官为陈某。董某证言称其与妻子陈凤珠于2010年春节前被薛祖成驾车撞伤住院,荣某律师找到其称不需要给律师费和鉴定费,一次性给其夫妇10.5万元作为赔偿,家里没人懂法,其夫妇就委托荣某代理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荣某安排人带其夫妇做了伤残鉴定,官司结束后荣某到其大姐家中交给其10.5万元现金,其没有见过判决书也不知道判决结果。根据法院判决,其二人应获得赔偿款183661.3元,其认为法官私下将钱给律师是对老百姓不负责任,律师和法官都骗了其,其不会相信他们,要告他们。18、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诉徐为才和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卷宗材料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该案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承办法官为陈某。后附2012年1月11日荣某代领执行款的委托书及荣某次日出具的收条。张某乙证言称其于2010年11月份被一辆轿车撞伤住院约一个月,出院后一名男子找以其要求帮其处理交通事故,称不要其花钱,双方约定再给其5.3万元,最后赔偿多少与其无关。其到法院开过一次庭,后来律师给其5.3万元,2012年1月12日收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看到判决书后得知扣除被告先垫付的31674.5元,其还应该获得89215.8元赔偿,坚持再要钱,否则到法院告他们,他们又给了其3000元钱。其怀疑法官和律师合起伙来坑钱,这样的事肯定不只发生在其一个身上。19、昌定祥(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诉钱根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卷宗材料及证人仇某的证言,证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7日对该案作出判决,承办法官为陈某。附2012年2月21日委托荣某代领执行款的委托书及荣某出具的收条。仇某证言称其妹夫昌定祥于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肇事者付了约1.8万元钱,其他医疗费及二次手术取钢钉的钱是自己付的,住院期间吴某找到其和妹妹,称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只要昌定祥写份委托书,由他出面全权要赔偿款就行,最后双方约定吴帮昌定祥要来4.5万元赔偿款,昌定祥签的委托书和几张空白纸,律师带昌定祥去做了伤残鉴定,昌定祥和其都没有到法院参加过诉讼,后来律师告诉其按照国家规定一共赔偿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等4.5万元。其不知道判决结果,直到徐州的检察院找其,得知法院判了8万余元,其就找吴某要求再退3万元,后来吴退给其1.8万元。20、陈某(委托代理人丁杰)诉王仁兵、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卷宗材料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该案于2012年2月6日立案,2012年3月15日经
审判员陈某出具民事调解书结案,后附2012年4月陈某授权荣某代为收款的委托书及领取赔偿款87000元收条。陈某证言称其于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人介绍找到一名律师,称不需要其承担费用。到法院开过庭一段时间后,律师按事先说的给其3万元,没有告诉其调解书内容,交警支队另外还给其2000元。其二次住院取钢板花了不到1万元钱。得知应该能获得89800元赔偿,其认为他们这样做太没道德,其腿骨折不能干重活,风雨天还会疼。律师和法官懂法却没给其应有的钱,行为和良心都是坏的。21、袁某(委托代理人邹明标、蔡某甲)诉王昌华、王昌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诉讼卷宗材料及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该案承办法官为陈某,开庭审理时原告方由蔡某甲独自出庭,2012年3月15日的判决书中载明蔡某甲系律师。袁某证明其于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交警队的戴警官让肇事方交的医疗费,出院后其找到戴警官说准备打官司,戴警官就介绍了蔡某甲律师。蔡某甲说打官司时间很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都不要其支付,所有手续也不要其办,案子结束后一次性给其3万元钱。其不懂法,当时也没有钱就答应了。蔡某甲带其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其没有到法院开庭,也没有收到判决书,后来收到蔡某甲两次给的3万元钱。按判决其可获得91735.26元赔偿款,其受了苦以后还要花钱看病,生活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蔡某甲和法院都骗了其,法院没有把该给的钱给其,其对法院公正性产生了很大的怀疑,对法官失去了信心。22、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诉张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诉讼卷宗材料及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对该案作出判决,承办法官为陈某。附2012年5月荣某出具收到执行款的收条。杨某乙证言称其于2011年春节后被张良骑摩托车撞伤住院,后来一个律师找到其要帮忙处理,其就答应了。律师让其签过字,带其做过伤残鉴定,2012年5月份给了其不到2万元钱。其不知道法院是否受理了自己的案件,自己没有开过庭,也没有见过判决书,没有到法院领款。案件卷宗中74567.86元和1200元的收条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的。23、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诉时正标(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卷宗材料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该案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2012年7月12日经
审判员陈某出具民事调解书结案,卷宗内附2012年8月28日李某乙授权荣某代为收款的委托书,8月31日代为领取赔偿款82397.74元。李某乙证言称其于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有个叫吴某的到病房要帮其处理我的事故,称可以帮忙要来4万元的赔偿款,其什么事情都不要问,也不要掏费用。其同意了,吴让其签了几份东西,具体签的什么记不清了。其住院花了近2.4万元都是自己出的,没有到法院参加诉讼,后来吴安排的律师在办公室给其4万元钱,其也写了4万元收条,经辨认,2012年8月31日的收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也没有看过法律文书,得知按判决可得到80587.74元赔偿款,其对律师和法官串通骗钱有很大意见,他们不把百姓当回事,坑害百姓,其痛恨他们。2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陈某谈话记录等违纪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因在领导审批过的执行款划拨通知单上擅自添加其本人或案件代理人的名字,把执行款改拨到其本人或案件代理人名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亭湖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查处。2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同志违反规定代领执行款问题的通报》(苏高法【2013】29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执行款管理检查情况的通报》的通知(苏高法电【2013】880号),人民网、新华网、中国新闻网、搜狐新闻等媒体网站对亭湖区法院法官陈某通过变造执行款划款通知书将一千万余元执行款私自支付到个人银行账户的报道,证明被告人陈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挪用公款被告人陈某在担任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监庭
审判员期间,利用负责申领、发放执行款的职务便利,在已审批完结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将收款人变更为被告人陈某本人,私自将执行款转账至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将其农业银行账户中的执行款人民币110万元转借给同事魏某,用于帮助魏某妻子王某乙完成所任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吸储任务,2012年7月4日,王某乙将该笔人民币110万元以转账方式归还至被告人陈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该笔存款利息人民币327元亦由王某乙通过魏某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人陈某占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系亭湖法院法警)的证言,证明妻子王某乙2012年春节前后对其说与同事在饭店聚餐时认识了另一桌的陈某,知道陈某是部队转业的,由于其也是部队转业的,王某乙就和陈某多聊了几句,并提及她在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工作,每个季度、半年、年终的时候都有吸储任务,希望陈某利用自己的人脉帮忙拉点存款。后来其在法院遇到陈某也提到帮忙拉存款之事,陈某也答应了。2012年6月下旬,王某乙单位进行半年业绩冲刺,吸储任务比较重。妻子就让其找陈某帮忙拉100万元存款到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盐海支行,陈某答应了。2012年6月27日,陈某告诉其说有钱了,要把钱转给其,让其用完后再还给他,于是其和陈某一起到单位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陈某将他农行账户里的110万元钱转到其农行账户里,其给陈某写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条。当天王某乙将其农行卡里的110万元钱以其名义在盐海支行开了一张七天通知存款储蓄存单,到期后的2016年7月4日,王某乙将110万元钱转到她自己的农行账户内,然后又转到陈某的农行账户内。其拿着转账小票找到陈某表示感谢,陈某把借条还给其撕掉。其又将事先准备好的300多元现金交给陈某,告诉他说是这110万元钱的存款利息,陈某没有推辞也就收下了。后来督察组因为此事找其谈话,其才知道这110万元是执行款,纪检部门让其上交存款收益,其说已给了陈某,后来陈某将这300多元钱上缴给纪检部门。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盐海支行主要负责信贷业务,由于吸储任务多,遇到有点关系的人其都会说请他们帮忙完成各种任务的话。2012年春节前后和支行几个领导在一家饭店请客户吃饭时,其中一个客户在饭店里遇到部队转业的陈某并介绍给其认识,其提到丈夫魏某亭湖区法院的部队转业干部,我就跟陈某提到我老公魏某,陈某说认识魏某,其就这样认识了陈某,得知陈某与魏某关系不错,其提出让陈某帮忙拉点存款或介绍朋友到其单位存款帮其完成吸储任务,陈某答应了,回家后其跟魏某提及此事。2012年6月中下旬的时候,支行搞半年业绩冲刺,分配给每个人很大的吸储任务,其让魏某去找陈某帮忙,2012年6月27日,魏某告诉其陈某的朋友有钱可以拿来存,但是人家嫌路远不愿来要转账,当天中午魏某说陈某往他农行卡里转了110万元钱帮其完成吸储任务,让其用完之后赶紧再还给陈某,后来其在单位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将魏某农行卡里的110万元钱取出来并以魏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七天通知存款)储蓄存单,2012年7月4日,其将这11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327元钱转存到魏某名下的农商行的银行卡里,接着以本票的形式将本金110万元转存到自己的农行卡,再转到陈某的农行卡里,其将转账小票、存款利息凭条以及327元现金交给魏某,让他给陈某。3、盐城市亭湖区法院提供的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划款通知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通过在领导审批过的执行款划款通知单上再添加“(陈某)”的方式,将17笔执行款1097384.45元改拨到其个人名下的农行卡中(农行卡卡号:62×××14)。4、陈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4)交易记录,农业银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凭证,证明2012年6月27日陈某收到亭湖区法院划拨的执行款1097384.45元,当日即转出110万元给魏某,王某乙以魏某名义办理7天通知存款,当年7月4日存款到期产生327.04元利息,王某乙通过其个人农行账户将该110万元转账到陈某个人农行账户上。5、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盐海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证明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盐海支行系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在盐城市亭湖区设立的营业网点,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前称射阳农村信用联社,隶属江苏省农村信用联社,其使用的存单为全省通用存单。魏某于2012年6月27日存入在该行开设账户的110万元,是为完成该行职工王某乙的个人存款任务,至7月4日转出未作他用。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其系为了给当事人省手续费,让魏某帮忙才向魏某打款110万元,且该笔款项中含有其个人工资,其没有收到利息,监察室调查时,三级法院都在调查此事,其面临处分,为了息事宁人将该笔利息交到法院会计室。针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一)被告人陈某对于执行款发放规定应当是明知的,且其在收款人栏添加自己或者案件代理人的名字前未履行审批手续。对辩护人提出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发放规定未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内部传达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李某甲、虞某和均证实执行款审批及支付的具体流程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交接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执行,被告人陈某作为审理案件并负责审批发放执行款的法官,对此负有高于其他主体的义务,其对该项规定应当是明知的,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印发了苏高法【2008】189号通知,对执行款的发放作了专门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执行款付给其他人的,必须出具同意将款项支付给特定收款人的书面申请材料;案件代理人代为收取执行款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执行人员对此应当严格审查,并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被告人陈某不但未严格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在添加收款人为自己或者案件代理人、案外人时亦未能按通知规定要求案件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其虽辩称将执行款支付给代理人或案外人经过向领导请示后才添加收款人,但未能供述到具体的请示对象,而其任职期间两位副院长李某甲、虞某和均证实审批的《划款通知书》收款人栏仅有案件当事人的名字,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并无事实依据。(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部分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律师或者公民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之间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人陈某违反法院执行款发放规定,在已审批完结的《执行款划款通知书》上,未经领导批准又在收款人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后添加被告人陈某本人或者案件代理人名字,实际使得案件代理人或案外人通过被告人陈某转交或者直接领取的方式获得执行款项,进而截留利用违规方式取得的“代理费用”,克扣、侵吞案件当事人的执行款,造成案件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被省、市、区三级法院通报查处,其行为被各媒体网站纷纷报道,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形象,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在案件当事人中和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陈某提出其行为已经行政处分,同一事实不能再以滥用职权罪进行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因违反执行款发放程序变造会计凭证代领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余万元及违规代领赔偿款后借给本院干警100余万元帮助完成吸储任务等行为于2013年12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给予撤销
审判员职务处分,公诉机关指控的除被告人陈某违规代领1000余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外,另增加了其私自添加案件代理人的名字,致使案件当事人赔偿款被克扣、侵吞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且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触犯刑法规定,无论是否受到行政处分,均不影响该犯罪行为的定罪,被告人陈某所辩解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仅缺乏事实基础,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根据该法律规定,只要经法院审查许可即可进行公民代理,而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买断代理等行为则不属于法官案外审查的情形,不能无限扩大法官的审查义务而作为其滥用职权的认定理由。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才对公民代理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审理的8个案件审结日期均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除对蔡某甲不具备律师身份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之外,被告人陈某对其他公民代理人的资质审查并无明显不当,其也不负有对代理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风险代理、买断代理情形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在代理人资格审查方面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证人李某乙、陈某、张某乙等人均证明所涉案件并未足额领取法院判决的赔偿款,证人荣某、吴某亦证明未按照法院判决将赔偿款支付给案件当事人,但荣某、吴某等人均未对自己实际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支付给案件当事人的具体金额作出确切的证明,公诉机关依据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陈述收到的金额与法院判决确定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案件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显然不具备客观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私自变更领款人使得代理人克扣、侵吞案件当事人执行款,造成案件当事人李某乙、陈某、张某乙等8起案件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余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关于挪用公款犯罪数额。对于被告人陈某关于其将案件执行款110万元转到魏某账户的目的是想请其帮忙发放给案件当事人的辩解,根据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26日余额为55662.26元,6月27日收到执行款1097384.45元,该笔款项涉及多达17个案件当事人,被告人陈某未能供述具体的当事人名字,其辩解并不符合常理,且与证人魏某、王某乙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盐海支行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陈某借给证人魏某的执行款应当扣除借款前账户余额,因此,该笔执行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044337.74元。(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占有存款利息327.04元。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虽然曾经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向单位上缴该部分利息,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给予陈某撤销
审判员职务处分的决定载明,该笔110万元利息327.04元已由魏某退还给法院,与证人魏某证言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相矛盾。而被告人陈某当庭否认其占有利息并上交的事实,故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人陈某占有上述利息。(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陈某将公款擅自挪用给他人存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分别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田
审 判 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薛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