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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03刑初404号

芦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芦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0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勇,曾用名芦华林,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逮捕前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路177号;曾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此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8]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勇及辩护人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11月2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勇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虚构事实,采取签订合同、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购房款、押金共计96.8万元,后逃匿,并将骗得的钱用于日常开支和挥霍。1.2010年2月12日,芦勇对胡某1谎称冷水滩区亭井路一栋房子的两个门面及二楼住房一套是他的,与胡某1签订《住房门面出售合同》,骗取胡某1购房款14.8万元;2.2010年5月17日,芦勇对王某谎称冷水滩区亭井路一栋房子的三楼的住房一套是他的,与王某签订《住房出售合同》,骗取王某购房款9万元;3.2012年3月13日,芦勇对周某1谎称冷水滩区银象路与警民路交汇处的一块土地可以搞旧房改造,与周某1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骗取周某1押金20万元;4.2012年7月22日,芦勇谎称冷水滩区银象路与警民路交汇处一块土地可以搞旧房改造,与伍某、李某、周某2签订《旧房改造协议》,骗取三人押金31万元;5.2013年7月13日,芦勇虚构其与永州永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许某合伙在冷水滩老电影院做加层建房工程,与魏某、苏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魏某、苏某合同押金12万元;6.2013年8月22日,芦勇虚构冷水滩区银象路与警民路交汇处一块土地可以搞旧房改造,与雷某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骗取雷某1押金10万元。2017年12月12日,芦勇在东莞被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芦勇犯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芦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属实,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次不是事实,被告人只实施了一次诈骗。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芦勇被指控前五次诈骗的事实。

一、指控的第一次胡某1的14.8万元购房款及第二次王某的9万元购房款不应认定为诈骗。1.侦查1卷第153页至180页证人胡某2、雷某2、刘某、钱某的证言及多份书证共同证实:被告人芦勇、钱某和钱夏民三人在冷水滩区凤凰园亭井路合伙修建了一栋住房,被告人芦勇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修建的房屋有权对外出卖;被告人芦勇卖房给胡某1(刘某)和王某的房子,正是合伙建房的一楼二间门面及二楼、三楼的住房,芦勇没有虚构事实;2.后合伙人钱某、钱夏民不认可芦勇个人的卖房行为,也只是三合伙人内部纠纷,被告人芦勇与胡某1(刘某)、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存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存在诈骗;3.事实上,胡某1、王某与被告人芦勇购房之事,在本案之前均已提起民事诉讼,作出民事调解书及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是经济纠纷,而非诈骗。故第一次、第二次指控因签订合同时有现房,没有虚构事实,且判决认定为经济纠纷,而不应构成诈骗;

二、指控的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同样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让被告人母亲黄某担保或以房屋买卖抵押、安置门面抵押等形式退还了所收的押金,而得以解决,该三次指控同样不应认定为诈骗。1.第三次、四次中用于合作建房改建的70平方米土地被告人芦勇与土地共有者申莉娜及父亲申某协商过开发之事,周某2在侦查1卷101-102页向申莉娜及申某核实过被告人芦勇占份的事实,说明被告人芦勇没有虚构土地合作开发的事实;2.芦勇在收到周某120万元押金和周某2(伍某、李某)31万元押金后,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因邻里纠纷没有妥善解决而无法合作开发建房之后,芦勇及其母亲黄某积极与受害人周某1、周某2等人协商,重新达成和解协议,解除《旧房改建协议》,另出具欠条给受害人,并承诺用自己及母亲的安置门面地偿还上述欠款。受害人周某1、周某2均出具了谅解书,足以说明芦勇对该笔款项没有非法占有不偿还的意图;4.受害人周某1、周某2等人分别将芦勇起诉,并冻结了芦勇及其母亲的安置门面地,冷水滩区法院对二案作出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此证实双方是经济纠纷,而非诈骗;

三、指控的第五次完全无事实根据,完全是一起民事纠纷,且经法院判决,魏某、苏某也占据、居住了黄某的房子。1.芦勇在没有取得冷水滩老电影院加层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受害人是涉嫌诈骗,但魏某、苏某于2013年7月15日接受芦勇母亲黄某的担保,将属于自己位于车站新村渔场路135号三楼住房变卖折抵其合同押金12万元之后,该案性质发生变化成为单纯的民事纠纷。2013年12月9日,受害人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作价16.6万元,抵扣13.5万元合同押金及利息,魏某、苏某在取得该住房后还要支付3.1万元购房款给黄某;2.魏某、苏某于2013年9月17日写了承诺书及私了谅解书给芦勇和黄某;3.魏某、苏某根据冷水滩区法院民事判决,合法取得并居住了黄某位于车站新村渔场路135号三楼住房,未支付一分购房款。在此情况下,还追究芦勇的诈骗缺乏事实根据;

四、如果前五次指控成立,则不应定性为诈骗,而应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前五次指控的受害人均通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得到生效判决或调解的认可,由此否认了前五次诈骗的事实;2.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芦勇有转移财产,拒不执行判决,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六次指控属实,诈骗数额为10万元,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芦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也愿意想办法退还赃款给受害人,以获取受害人雷某1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芦勇判处较轻刑期。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芦勇多次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购房款、合同押金等共计96.8万元,并将骗取的款项用于日常开支及挥霍,详情如下:1.2009年被告人芦勇与钱某、钱夏民三人合伙在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新村亭井路130号(又称45号)的二间门面地上修建二间门面和六套住房。2010年2月12日,在主体尚未竣工,且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芦勇谎称该栋房屋系其与妻子杨子夫妻二人所有,并能办出土地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有手续,与胡某1、刘淑萍夫妻签订《住房门面出售合同》,将该栋房屋的二间门面及二楼住房以24.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1夫妻,约定在2010年12月20日前为胡某1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收取购房款14.8万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芦勇隐瞒该门面及房屋已被自己出售的事实,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合伙人钱某、钱夏民共同与雷某2签订《住房出售合同》,将上述门面及住房以2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雷某2。后上述房屋及门面被胡某1居住,雷某2、胡某1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就胡某1诉芦勇、卢会林(芦勇之姐)、杨子(芦勇之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认定芦勇等三人合伙所建房屋的土地不是出让地,且房屋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系违章建筑,依法不能买卖,驳回了胡某1要求办证确权的诉讼请求。由此,雷某2诉三合伙人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已生效的由三合伙人交房并为雷某2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2012)永冷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进入再审程序,在再审过程中,雷某2与芦勇等人私下达成协议后,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被依法准许。案发后,被告人芦勇向胡某1收取的14.8万元购房款未予退还;2.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芦勇谎称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新村亭井路130号(又称45号)的房子系其一个人开发建设,手续齐全,能办出房产证,以11.2288万元的价格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住房出售合同》,将正在修建中的三楼一套面积为127.6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王某,约定在2010年12月20日前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并收取王某购房款9万元。2011年4月,王某发现该房屋系芦勇与他人合伙修建,已被合伙人出售给他人,且正在装修,多次要求芦勇退款未果,于2012年3月23日以芦勇及其妻子杨子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永冷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芦勇及杨子退还王某购房款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被告人芦勇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3.位于冷水滩区银象路与警民路交汇处长子酒家对面原渔场的一栋二层三间住房,原为熊勇、熊爱国、匡中兵(后匡中兵将其份额出售给唐长久)共有,该栋楼旁边另有申莉娜名下72平方米的空地。2012年3月,被告人芦勇谎称空地是其所有,三间住房中其也占一间,且可以说服其他二位住户进行旧房改建,土地总面积为504平方米,可新建8层或12层楼房,因自己缺少资金,欲与周某1合作建房,建好后五五分房。

被告人周某1感觉有投资价值,于2012年3月12日与被告人芦勇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芦勇保证在二十天内能动工新建。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芦勇向周某1收取押金20万元。后被告人芦勇一直以办理建房手续为由拖延开工时间,并以此为由陆续向周某1借款4.8万元。后周某1了解到被告人芦勇根本没有办理建房手续,2013年9月11日芦勇母亲黄某以担保人身份与周某1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芦勇、周某1所签合作建房协议,因芦勇违约,应赔偿周某1本息损失共计50万元,2013年9月20日前由芦勇给付周某130万元,下余20万元两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以芦勇家安置地做抵押)。因芦勇、黄某均未能履行该协议,周某1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芦勇返还周某1合作建房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芦勇未主动履行,周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被告人芦勇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4.就上述房屋及土地,2012年被告人芦勇向伍某、周某2、李某宣称该栋旧房子要改建,可以与旁边那块其占三分之一的70平方米的出让地一起建房,预计建2个单元28套住房和7个门面,但自己缺钱,如果伍某三人出资,其负责把地皮及周边关系处理好,大概15万元就可以了。伍某等三人协商后,同意与被告人芦勇合作建房。2012年7月22日芦勇以旧房土地方的身份,周某2等三人以建设方的身份,双方签订一份《旧房改建协议》,芦勇向三人收取建房押金15万元。2012年8月14日,芦勇又跟伍某、周某2、李某三人讲房主认为15万元押金过少,不同意拆房子。于是,周某2等三人于2012年8月14日、17日两次又交给芦勇共16万元押金。过了几天,周某2等人去了解情况,发现芦勇并没有与房东协商改建事宜,也没有向房主支付任何款项,与芦勇联系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元月30日,芦勇与其母亲黄某向伍某、李某、周某2三人出具金额为31万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5月29日,伍某、周某2、李某以芦勇、黄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芦勇返还伍某、周某2、李某押金31万元及利息;对芦勇不能偿还的部分,由黄某在渔场所安置的一个门面的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芦勇、黄某未主动履行,伍某、周某2、李某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被告人芦勇及黄某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5.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芦勇谎称自己承包了冷水滩河西老电影院商住楼的加高工程,没有钱修,想找人承包,让母亲黄某帮忙联系老板。黄某将此事告知唐某2。唐某2遂介绍魏某与被告人芦勇认识,并陪同魏某去电影院了解情况。魏某了解到该电影院商住楼确有加层之事后,与侄儿苏某通过唐某2约谈芦勇,芦勇将伪造的以永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名义与自己签订的一份《合伙加层建房协议》及图纸等资料提供给魏某、苏某,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芦勇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08元的价格将冷水滩电影院商住楼4至11层的工程发包给魏某、苏某施工,建成后四六分成。合同签订后,魏某、苏某当场给付被告人芦勇押金2万元、黄某信息费1.5万元。2013年7月15日,芦勇再次收取魏某、苏某押金10万元。同日,黄某向魏某、苏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魏某、苏某与芦勇签订的上述合同进行担保,约定如芦勇违约,则所缴纳的保证金由黄某负责偿还,或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魏某、苏某。后被告人芦勇一直以正在办理手续为由多次拖延开工时间,2013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包工包料的价格增加为828元每平方米,开工时间约定为2013年9月10日前。2013年9月8日,魏某、苏某准备进场开工,遭到电影院员工阻工。经向永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了解,得知许某已于2013年5月12日与周某3签订《建房合作协议》,将电影院商住楼的加层工程发包给周某3修建,许某不认识芦勇,也未与芦勇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发现被骗后,魏某、苏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多次找黄某要求退款。2013年12月8日黄某与魏某、苏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黄某将自己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社区车站新村渔场路135号三楼的住宅作价16.6万元(不含地皮价)出售给魏某、苏某;2.如一年内能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则房价为21.6万元;3.原黄某、芦勇与魏某、苏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废,收取的押金及信息费共计13.5万元转为购房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未能履行。魏某、苏某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湘11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为魏某、苏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黄某未主动履行过户义务,魏某、苏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执行完毕;6.2013年8月,被告人芦勇跟被害人雷某1说在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新村长子酒家对面有栋旧房子要改建,其自己在旁边还买了一块地,加在一起有六百多平方,要建二千多平方的住宅楼,准备马上开工,并将施工设计图拿给雷某1看,还带被害人雷某1去现场考察,表示可以按每平方650元的包工包料价格,发包给被害人雷某1承建。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7日开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芦勇收取雷某1押金10万元,后被告人芦勇一直以正在办理手续为由拖延,至2013年9月7日后无法联系,被害人雷某1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诈骗胡某1的证据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2010年2月农历除夕前二天,其与妻子在冷水滩亭井路那边看房子,芦勇的姐姐卢会林路过,跟他们说弟弟芦勇和弟媳杨子有房子卖,将芦勇及杨子叫过来。芦勇和杨子来后,带他们去看了位于亭井路130号的二个门面房,当时房子主体还没有完工,芦勇和杨子保证这栋房子是他们夫妻所有的,能办出土地证、房产证等所有证件,还包水电开户。于是,双方谈好价格,他们以24.68万元购买二个门面及二楼住房。第二天,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了14.8万元现金给芦勇和杨子,芦勇和杨子写了收条。按照合同应在2010年5月10日交房,但房子主体没有完工。到2011年2月,房子主体完工,芦勇通知其去装门,其要求芦勇按合同约定赔偿5000元一个月的违约金,芦勇讲等手续一起办出来,再与其结清。其就将房子装好卷闸门、防盗门窗,并让父亲住在里面。这时,钱某来讲这栋房子是他的,并将装的门窗打烂,其就打电话问芦勇怎么回事,芦勇讲等他从江西后来后搞清楚,之后就联系不到了。后来才知道,芦勇将房子卖给其之后,又和钱某等人将房子卖给了雷某2,其就到法院起诉;2.证人胡某2的证言,其住的珊瑚乡亭井路45号二个门面是其儿子胡某12009年7月前花25万元购买的。2013年11月14日,门面的门被雷某2喊人撬了,其听雷某2说是因为芦勇将这两个门面卖给了他;3.证人雷某2的证言,2010年11月10日左右,其与钱某的妻子联系,谈好购买冷水滩区亭井路45号旁的两个门面及住房,当场交了2万元押金。2010年11月17日晚上,其和建房的三个老板钱某、钱夏民、芦勇三人签订了住房出售合同。三四天后,其将23万元(包括2万元定金)的现金交给了钱某。购房二三个月后,准备搞装修时,发现芦勇又将其购买的房子卖给了胡某1。签合同时,芦勇没有告诉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卖给了他人;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其和钱某、钱夏民、芦勇三人签订了住房出售合同,并经冷水滩法院调解。其买房后,2011年12月左右才知道芦勇把这套门面及住房卖给了胡老老的儿子;5.辨认笔录,证实雷某2辨认出芦勇就是卖房给他的人;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和钱夏民、芦勇三人在车站新村亭井路45号(130号)合伙修建了二个门面、六套住房,房屋及门面的所有权是三人共有。三人早就达成共识,所有门面和住房必须经过三人共同签字才能出售,但芦勇在2010年2月其和钱夏民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其中的住房一楼另加二个门面卖给胡某1,付款芦勇一个人得了。到了2010年10月,雷某2来购买一楼住房及二个门面,芦勇明知自己已擅自将住房和门面卖给了胡某1,也不做声,三人一起又将住房和门面卖给雷某2,造成一房多卖;7.2010年2月12日,芦勇与胡某1、刘淑萍签订的《住房门面出售合同》、收条,证实被告人芦勇将亭井路130号与钱某等人合伙修建的门面二间及二楼房屋,擅自以24.68万元出售给胡某1夫妻,并约定办证,收取胡某1购房款14.8万元;8.2010年11月17日,钱某、芦勇、钱夏民与雷某2签订的《住房出售合同》、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证、(2012)永冷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28日芦勇出具给钱某的委托书、(2013)永冷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证实钱某、芦勇、钱夏民将亭井路45号旁的二个门面及一层住房以2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雷某2,后因一直未能交付房屋,雷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钱夏民、钱某、芦勇在调解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交付给雷某2,并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为雷某2办理产权过户及水电开户手续。后该案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本院撤销(2012)永冷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并准许雷某2撤回起诉;2014年8月31日芦勇出具的委托书,证实2014年8月31日,芦勇全权委托钱某对亭井路45号与钱某、钱夏民合伙修建的房屋及门面的出租处理等一切法律事务;10.(2012)永冷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冷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就所购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土地不是出让地,且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系违章建筑,依法不能买卖,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对胡某1要求芦勇、卢会林、杨子为其依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确认门面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其与钱四清、钱华明三人在珊瑚乡政府旁边合建了二个门面地,修了八层,共七套住房、二个门面,其投入了10万元。2010年2月,其一个人就卖了一套房子及二个门面给胡某1,当时打电话告诉了合伙人,后合伙人又将房子门面卖给了雷某2,其不知情。雷某2的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雷某2的房款其没有得到,这栋房子卖给胡某1收了15万元,其他房子都被钱华明、钱四清二人卖了分了。诈骗王某的证据被害人邓某1的证言,2010年5月,其与丈夫王某与芦勇联系买房事宜,芦勇讲亭井路130号的那栋房子是他一个人开发修建的,有手续,能办出房产证,双方谈好以11.2288万元购买第三楼住房。王某与芦勇签订了购房合同,交付3万元购房款。2010年7月17日,该栋房子主体完工,根据芦勇的要求转账6万元给芦勇,芦勇写了收条。2011年4月,其到房子里看,发现正在装修,才知道房子又被卖给别人。经打听,才知道该栋房子是芦勇、钱四清等人修建的,其购买的房子又被钱四清等人卖了。其要求芦勇退钱,芦勇讲没有钱,之后找不到了,也联系不上。2012年,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芦勇归还购房本金并赔偿损失,但一直没有执行;2010年5月17日芦勇与王某签订的《住房出售合同》、收条,证实被告人芦勇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将所涉房屋出售给王某,收取王某9万元;(2012)永冷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芦勇、杨子夫妻退还王某购房款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证人钱某的证言,2010年其和钱夏民、芦勇三人在车站新村亭井路45号(130号)合伙修建了一栋二个门面、六套住房,房屋及门面的所有权是三人共有。三人早就达成共识,所有门面和住房必须经过三人共同签字才能出售;(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涉案房屋土地不是出让地,且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系违章建筑,依法不能买卖,不能办理出产权手续。

三、诈骗周某1的证据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2011年农历年底,芦勇说有一块好地约400平方米,需要新建八层私宅住房,他出地包办报批手续,由其出资合伙修建,按50%分成。之后,芦勇带其去看地,芦勇说这块地是他和渔场职工唐某1、熊勇三人的,经与唐某1、熊勇协商,由他负责把房子建好,他们三人能分得一半的房子就行了。其相信了芦勇的话,于2012年2月与芦勇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交给芦勇20万元履约金,约定三个月内办好一切手续开工。三个月后,其找芦勇准备开工,芦勇讲手续还没有办好,开工要延迟一段时间。之后,芦勇以办手续需要交钱等理由,先后五次共向其借款4.8万元。后其了解到芦勇根本没去办手续,2013年9月11日芦勇母亲黄某与其签订《和解协议书》,之后芦勇及黄某都找不到了;2.证人邓某2的证言,2012年3月芦勇跟其丈夫周某1讲在银象路与警民路交汇处(车站新村长子酒家对面)有三个门面地可以建房,那块地上还有一栋三间二层楼的老房子,他占一间,还有二户房主他可以处理。他出地,周某1出资修建,建成后按比例分房。于是,周某1就和芦勇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交了20万元合同保证金,另芦勇还以项目需要资金向周某1多次借款共计4.8万元,之后芦勇一直以建房手续办不成推脱,工程一直没有修建,之后就找不到芦勇了。周某1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已经判决;3.芦勇与周某1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书》、收条、借条,证实芦勇虚构事实,与周某1签订合同,骗取周某1保证金20万元,并向周某1借款4.8万元;4.凤国用(1999)字第0272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证实上述合同中约定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申莉娜;5.(2014)永冷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返还周某1合作建房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6.(2015)永冷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1就借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返还周某1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7.证人熊某(熊勇妻子)的证言,凤凰园银象路与警民路交汇处长子酒家对面那栋二层的红砖房是其与唐某1、匡中兵三家共有的,匡中兵讲他那份已经卖给唐长久了。芦勇也是渔场的,大家认识。大约2010年左右,芦勇跟他们讲能办的出旧房改建手续,将他们这栋旧房拆除后重建,由芦勇负责建房,分房子给他们,但双方只是口头讲了几句,没有签订协议,后听说芦勇根本办不出手续,之后就没有谈了;8.证人唐某1(熊爱国妻子)的证言,凤凰园银象路与警民路交汇处长子酒家对面那栋二层楼的旧房子是其与熊某(熊勇)、匡中兵三家共有的。其没有将房子卖给别人,也没有委托别人处理。大概七八年前,芦勇找他们三家谈过这栋旧房改建的事,芦勇负责将这栋旧房拆除再建,然后分房子给他们。开始,芦勇讲能办出建房手续,后来听说根本办不出建房手续,他们就没有与芦勇谈了。双方只是口头上讲了几回,没有签订合同、协议,没有收取芦勇的钱;9.证人傅某的证言,车站新村长子酒家对面的那栋旧房子和地是熊爱国、熊勇、匡中兵三人的,后听说匡中兵将自己的产权转给了唐长久,之后唐长久是否转让就不清楚了。房子旁边的地听说是申某的,芦勇与那栋房子和地都没有关系。

四、诈骗周某2、伍某、李某的证据1.2012年7月22日芦勇与伍某、李某、周某2签订的《旧房改建协议》、收据四张、芦勇及其母亲黄某2013年元月30日出具的欠条、(2014)永冷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芦勇虚构事实,骗取伍某等三人与其签订协议,收取伍某等三人押金共计31万元。骗局被发现后,芦勇及其母亲黄某与伍某等人达成协议,后伍某等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芦勇返还伍某等三人押金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黄某对芦勇不能偿还的部分,在渔场安置的一个门面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其通过胡双红介绍认识芦勇后,芦勇讲在冷水滩区银象路长子酒家对面有一块70平方的出让地,且安置地附近有一栋房子也在搞旧房改造,他已经和房主谈好,可以将旧房改造和他那块70平米的出让地一起建房,预计可以建2个单元共28套房子和7个门面,但现在就是缺钱,如果想和他做这个工程的话,就由其出钱,他负责把地皮搞好,另外建房周边的关系也由他处理,大概要15万元就可以了。其觉得这个事可以做,也问了申莉娜及其父亲申某,都讲这块地芦勇占的,就和朋友李某、伍某商量一起做。2012年7月22日,其和李某、伍某与芦勇签订了一份建房改建协议,当天缴纳10万元定金。签合同时,芦勇将他所有的那块地的土地使用证拿了给大家看,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是申莉娜,芦勇介绍他占其中的三分之一。2012年8月14日,芦勇又要交15万元押金,说房主说押金少了不肯拆,于是他们又交了15万元现金给芦勇。过了一段时间,芦勇说还拆不下,还要交5万元,三人就要求自己去与房东协商,到了门口,芦勇不让他们进去,芦勇一个人进去又出来,说钱交给房东了,明天就可以来拆房子了。过了几天,芦勇还没叫他们去,他们就找到那栋房子的房东,房东说芦勇一分钱都没有给他。三人到处找芦勇找不到,于是报案。那栋旧房子是熊勇、熊爱国、匡中兵三人的占地有一百多个平方,如果不改建这栋旧房子,那70个平方的出让地没有开发价值,他们一共拿了31万元给芦勇,后芦勇被逼得没有办法就写了一张31万元的欠条,并以芦勇母亲黄某在渔场的安置门面地担保,黄某也签字同意了。法院已将该门面地判给了他们,但一直没有执行;3.被害人伍某的陈述,2012年其与李某、周某2与芦勇签订了一份旧房改建协议,芦勇讲项目位于冷水滩银象路与警民路交汇处长子酒家对面的一栋二层红砖旧房及旁边一块几十个平方的土地,当时拿出一份国用土地使用证,讲那点土地及那栋旧房都是他的,他出土地,其三个出钱,进行改建。因拆除旧房要交押金,所以其和李某、周某2共拿了15万元给芦勇去运作,之后芦勇讲钱少了,又要三人拿了16万元去拆那栋旧房子,但实际上土地和旧房不是芦勇的。后芦勇被逼得没有办法,写了一张31万元的欠条,芦勇母亲也同意将渔场安置地门面做担保;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2年芦勇讲在冷水滩区银象路长子酒家对面有一栋旧房子要改建,其与伍某、周某2三人准备合伙与芦勇开发,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因拆除旧房要交押金等,三人就拿了15万元给芦勇去运作,后来芦勇讲钱少了,三人又拿了16万给芦勇。后三人去找芦勇还钱,芦勇讲钱被花了,后芦勇就写了一张31万元的欠条,以其母亲黄某的安置门面做担保。2014年三人起诉,法院将芦勇母亲的安置门面判给了他们,但一直没有执行;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与李某、伍某、周某2签订的旧房改建中的旧房子,开始是匡中兵、熊勇、申某三人共有的,旁边那点地是申某的。2007年左右,其和易和意二人花了四万多元钱,合伙买了匡中兵那份旧房子,还买了申某那70多平方的出让地,价格是15万元,其出了5.5万元,易和意出了4.5万元,共付了10万元给申某,还差5万元要等申某将土地证过户到其和易和意名下后才付。买匡中兵旧房和申某的出让地的协议在易和意手中。因那块地紧靠唐良久、申某、熊勇的老房子,如果要动工,必须征得三人同意。其之前与唐良久三人商量,将他们的老房子拆除重建,他们都同意了,所以其才将他们三人的老房子的旧房改建工程发包出去,收了李某、伍某、周某2三人30万元合同押金。因该地权属不清,一直没有动工,钱也没有退给他们。这30万元都被日常开支挥霍掉了,其将自己80平方出让地的证件抵押在李某三人那里;6.证人熊某(熊勇妻子)的证言,凤凰园银象路与警民路交汇处长子酒家对面那栋二层的红砖房是其与唐某1、匡中兵三家共有的,匡中兵讲他那份已经卖给唐长久了。芦勇也是渔场的,大家认识。大约2010年左右,芦勇跟他们讲能办的出旧房改建手续,将他们这栋旧房拆除后重建,由芦勇负责建房,分房子给他们,但双方只是口头讲了几句,没有签订协议,后听说芦勇根本办不出手续,之后就没有谈了;7.证人唐某1(熊爱国妻子)的证言,凤凰园银象路与警民路交汇处长子酒家对面那栋二层楼的旧房子是其与熊某(熊勇)、匡中兵三家共有的。其没有将房子卖给别人,也没有委托别人处理。大概七八年前,芦勇找他们三家谈过这栋旧房改建的事,芦勇负责将这栋旧房拆除再建,然后分房子给他们。开始,芦勇讲能办出建房手续,后来听说根本办不出,他们就没有与芦勇谈了。双方只是口头上讲了几回,没有签订合同、协议,没有收取芦勇的钱;8.证人傅某的证言,车站新村长子酒家对面的那栋旧房子和地是熊爱国、熊勇、匡中兵三人的,后听说匡中兵将自己的产权转给了唐长久,之后唐长久是否转让就不清楚了。房子旁边的地听说是申某的,芦勇与那栋房子和地都没有关系。

五、诈骗魏某、苏某的证据1.2013年7月13日芦勇与魏某、苏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芦勇母亲黄某出具的担保书及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据、2013年5月12日许某与周某3签订的《建房合作协议》、芦勇伪造的2013年7月5日的《合伙加层建房协议》,证实被告人芦勇虚构冷水滩电影院商住楼工程,收取受害人魏某、苏某押金12万元,芦勇母亲黄某对该工程予以担保,收取二受害人信息费1.5万元;2.2013年12月8日芦勇母亲黄某与魏某、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9月16日黄某出具的收条,2013年9月17日魏某、苏某出具的《私了谅解书》、(2017)湘11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证实芦勇的母亲黄某与魏某、苏某再次签订合同,将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新村渔场路135号三楼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以16.6万元的价格(包含地皮价,如含地皮价则为21.6万元)出售给魏某、苏某,以抵偿二人之前所交押金和中介费,二受害人同意自合同签字并交付房屋之日起,对芦勇的行为表示谅解。后因黄某一直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二受害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湘11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二受害人要求黄某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苏某、魏某辨认出被告人芦勇为诈骗他们的人;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芦勇说在冷水滩老电影院有工程,其和魏某去看了。魏某、苏某与芦勇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并收取了1.5万元好处费,另魏某、苏某给了12万元给芦勇搞工程。2013年12月8日,其与魏某、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自愿的,因为当时其对芦勇与魏某、苏某签订的工程合同是以这套房子作担保的。工程开不了工,其就自愿将这套房子抵给二人;报案材料,证实魏某就芦勇诈骗一事于2013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书面报案;被害人魏某的陈述,2013年7月初,其朋友唐某2说冷水滩电影院商住楼加层工程是住在他家隔壁的芦勇承包的,如果愿意做,可以介绍芦勇的母亲黄某与其认识,其表示同意。其到冷水滩电影院去了解了一下,听电影院的员工讲,确实有这个工程,并有很多人问过。其就打电话给侄儿苏某,告诉苏某这个工程可以搞。7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其和唐某2、黄某见面讲了工程的事,黄某答应做儿子的工作,将工程交给其搞,并要1.5万元的信息费,其同意。7月11日上午10点钟左右,唐某2打电话叫其到南华大酒店去谈工程价格。其和苏某马上过去,看见唐某2、黄某、芦勇三人在大厅,大家就在大厅的沙发上面谈工程价格的问题,当天没有谈好。7月12日,其和唐某2、黄某三人电话联系,在电话中谈好808元每平方米的造价,并约好第二天下午到河东米罗咖啡签合同。7月13日,其和苏某、唐某2、黄某、芦勇到米罗咖啡,签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了合同后,其当场给了芦勇2万元押金,芦勇写了一张收条,然后其又给了黄某1.5万元好处费,黄某也写了收条,唐某2在收条上签了字。按照合同约定,7月15日其老婆取了5万元现金,在舜德摩尔的中国银行给了芦勇,唐某2和黄某也在场,苏某在农业银行转了5万元给芦勇作为保证金。合同约定是7月20日开工,7月14日芦勇讲开工的时间太仓促,改在8月10日,其表示同意,双方就到新步步高超市那里的罗拉咖啡将开工时间改为8月10日。到8月9日,芦勇打电话说手续没办好,要改开工时间,其和苏某不同意。芦勇就讲愿意赔偿损失,提高造价,其和苏某就同意了。8月10日,双方签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造价增加了20元一个平方,开工时间改在9月10日。9月8日,其到冷水滩电影院开工,但电影院的职工来阻工,不准搞。其就打电话给芦勇,芦勇来后讲他会和许某协调。9月11日,其和苏某到芦勇母亲租住的觅湘路的房子里面谈,要芦勇给自己家里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一直没谈好。第二天,其通过朋友找到许某的电话,许某告诉其被芦勇骗了,他不认识芦勇,也没有与芦勇签订合同,另拿了一份2013年5月12日与周某3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给其。其知道被骗后,打电话给芦勇和黄某,电话打不通,去租住的房子找,他们也已搬走。2013年12月8日,其与芦勇、黄某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私了谅解书》,但房子还没有过户;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唐某2和芦勇母亲黄某做中间人,介绍其和魏某做冷水滩电影院加层的工程,讲这个工程是许某出地,芦勇出钱修建。现芦勇将工程承包给其和魏某做,芦勇还拿出了与许某签订的合同与工程规划许可证给他们看。他们就相信了,并签订了合同,当场给付黄某信息费1.5万元,付芦勇2万元保证金。后芦勇两次修改开工时间,最后在9月8日进场准备开工时,电影院的职工阻工,其和魏某就将芦勇叫去,芦勇让将工人带回去,他再去和许某商量,并保证在9月10日开工。9月10日下午,其和魏某去找许某,许某告诉他们根本不认识芦勇,也没有与芦勇签过合同,并说与芦勇的合同是假的,合同上他的签名是伪造的。许某还拿了一份2013年5月12日与周某3签的建房合同给他们,说早就和别人签了合同。其和魏某明白被芦勇骗了,但芦勇的电话已经打不通,找不到人了。2013年12月2日,芦勇答应还钱,讲以其母亲黄某在凤凰园车站新村渔场路135号三楼的住宅以16.6万元卖给二人,其中13.5万元从交给芦勇的工程款中扣除,余下的3.1万元待过户的时候再给芦勇。为此,二人在2013年12月8日与黄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二人将公安的报案撤回后再过户。2013年9月17日,其与魏某为芦勇写了私了谅解书;证人唐某2的证言,2013年7月的一天,其和黄某打麻将时,黄某讲她儿子芦勇承包了河西老电影院那栋楼加高工程,但没钱修,想找个人承包,其就答应帮忙找个老板。第二天其就打电话给魏某,魏某说去看看工地,其就带着魏某和魏某的侄儿去看了一下。魏某看了后说可以跟芦勇谈一下,让其帮忙约芦勇。后到南华大酒店谈好芦勇以808元每平方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魏某搞,第二天就签合同。7月13日早上,其、魏某及其侄儿、芦勇、黄某在米罗咖啡签了合同,魏某还拿了1.5万元给黄某做信息费,黄某写了收条。过了两天,魏某和芦勇找其一起去将开工日期改为8月10日。到了8月10日还没开工,双方商量把开工时间改到9月10日。直到9月12日,魏某打电话说芦勇找不到了,且芦勇根本没承包到老电影院加层工程。2013年12月8日,黄某与苏某、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在场人唐某2”的名字是其签的,当时是他们自愿签订的合同,因为芦勇没钱还,只有用其母亲黄某的房子还钱;证人许某的证言,2013年5月12日,其以永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某3签订了老电影院住楼加高修建合同。2013年7月5日芦勇与永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冒充其笔迹和永闽房产公司的名义签的,芦勇其不认识;10.证人周某3的证言,其和许某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冷水滩老电影院商住楼加层工程,正处于办理建房许可证阶段,还没有开工;11.证人钱某的证言,大约几年前周某3跟其说电影公司要加层,问其有没有兴趣。其找到芦勇,和周某3一起到电影公司去,想了解情况,但没有找到公司领导。周某3来时带了图纸之类的资料,这些资料被芦勇拿走了。后其一直没有再去找电影公司的领导,也没有联系芦勇谈加层的事,芦勇也没有和其联系;12.被告人芦勇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左右,其听朋友钱四清说冷水滩老电影院可以加层,该工程是钱四清的朋友的,问其能不能搞,并拿了施工图纸给其看。于是其就告诉母亲,这个项目是朋友的,很好能赚钱,通过母亲向外发信息。2013年7月,其母亲黄某通过一个姓唐的朋友介绍了魏某和苏某过来,其给魏某和苏某看了施工图纸,双方讨论了包工包料的施工价格,带魏某和苏某到冷水滩老电影院现场去看。之后,魏某、苏某同意承包,双方商量好包工包料的价格是800元一平米,之后就签订了合同,约定交押金12万元。当天,收取2万元合同押金,其写了收条。其母亲和姓唐的收了1.5万元信息费和介绍费。还有10万元合同押金,魏某、苏某要求拿东西作抵押。过了二三天,双方就签了一份抵押协议,以其母亲黄某的房子作抵押,之后魏某、苏某又支付了10万元押金。因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其在推不掉的情况下,跑到外地去了。其是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只是想通过这个合同收到押金,将魏某、苏某与自己捆到一起,再找钱四清的朋友谈工程的事情。但自己根本没来得及与钱四清及其朋友接触,魏某和苏某逼得很紧,其将押金也用掉了,就到外地去了。

六、诈骗雷某1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9日被害人雷某1就被芦勇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2.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芦勇与雷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条,证实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雷某1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押金10万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芦勇虚构的建房改建工程地点;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冷集建(1992)字第05-10-01-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凤国用(1999)字第06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证实芦勇并非车站新村长子酒家对面的旧房子及空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证人傅某的证言,车站新村长子酒家对面的那栋旧房子和地是熊爱国、熊勇、匡中兵三人的,后听说匡中兵将自己的产权转给了唐长久,之后唐长久是否转让就不清楚了。房子旁边的地听说是申某的,芦勇与那栋房子和地都没有关系;6.证人熊某(熊勇妻子)的证言,凤凰园银象路与警民路交汇处长子酒家对面那栋二层的红砖房是其与唐某1、匡中兵三家共有的,匡中兵讲他那份已经卖给唐长久了。芦勇也是渔场的,大家认识。大约2010年左右,芦勇跟他们讲能办的出旧房改建手续,将他们这栋旧房拆除后重建,由芦勇负责建房,分房子给他们,但双方只是口头讲了几句,没有签订协议,后听说芦勇根本办不出手续,之后就没有谈了;7.证人唐某1(熊爱国妻子)的证言,凤凰园银象路与警民路交汇处长子酒家对面那栋二层楼的旧房子是其与熊某(熊勇)、匡中兵三家共有的。其没有将房子卖给别人,也没有委托别人处理。大概七八年前,芦勇找他们三家谈过这栋旧房改建的事,芦勇负责将这栋旧房拆除再建,然后分房子给他们。开始,芦勇讲能办出建房手续,后来听说根本办不出,他们就没有与芦勇谈了。双方只是口头上讲了几回,没有签订合同、协议,没有收取芦勇的钱;8.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2013年8月,芦勇说有一栋旧房子要改建,又在旁边买了一块地,加在一起有六百多个平方,位于冷水滩凤凰园车站新村长子酒家对面,要建二千多个平方的住宅楼,准备马上开工,还带其去看了现场,那里有一栋渔场的老房子,旁边有点空地。芦勇讲都是其买下来的,还给其看了施工设计图,给其做的话包工包料单价650元一个平方,其就同意搞这个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给了芦勇10万元现金作为合同保证金,芦勇写了收条。之后其要求进场,芦勇讲正在办手续,总是拖延。这样搞了一个月左右,芦勇电话打不通了。去渔场问,才知道那栋旧房子和土地不是芦勇的。9月7日以后,其一直联系不到芦勇,就报警了;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雷某1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领条均是其签的字,但其记不清了。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芦勇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芦勇已成年;3.(2007)永冷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2007年12月4日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4.本院执行工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芦勇房屋买卖合同建房执行案、申请执行人周某1与被执行人芦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伍某、周某2、李某与被执行人芦勇合伙协议建房执行案等三案至今未执结;申请执行人魏某、苏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已于2018年6月25日执行完毕,已做结案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芦勇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指控诈骗胡某114.8万元、王某9万元是否成立。被告人芦勇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芦勇系修建该栋房屋的合伙人,有权对外出卖,被告人芦勇并未虚构事实。之后其他合伙人不认可芦勇的个人卖房行为,也只是三合伙人内部纠纷,不构成诈骗。且购买者均已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系经济纠纷,而非诈骗。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被告人芦勇与钱某、钱夏民三人合伙修建,被告人芦勇并无独立处分权,且被告人芦勇明知合伙所建房屋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系违章建筑,依法不能办理出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仍虚构该栋房屋系其个人开发建设,可以办理两证的事实,与胡某1、王某签订售房合同,收取购房款。被告人芦勇还刻意隐瞒自己已将二楼住房及二间门面出售给胡某1的事实,再次和合伙人共同与雷某2签订售房合同,将已出售给胡某1的房屋出售给雷某2,导致一房两卖。故被告人芦勇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替代。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涉及犯罪的,不论是否已经审理完毕,均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再确定民事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错误。如确有错误,则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故辩护人提出的已做出生效民事裁判,即应定性为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芦勇诈骗胡某114.8万元、王某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2.指控诈骗周某120万元、伍某、李某、周某231万元、苏某、魏某12万元是否成立。前二起诈骗事实,虽有被害人周某2陈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申莉娜及其父亲申某认可这块地芦勇占份,但该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退一步讲,即使芦勇占份,也不能证实被告人芦勇对涉案土地享有独立的处分权,有权独自进行开发建设。同时,涉案土地旁边的一栋三间住房为熊勇、熊爱国及他人共有,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芦勇享有所有权,熊勇、熊爱国也均证实并未与芦勇签订旧房改建合同,也没有委托其进行旧房改建,故芦勇虚构其有权对该栋旧房及旁边的土地共同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并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反复与不同的被害人签订所谓的合伙建房合同,收取合同押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所谓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本案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系因被告人芦勇虚构事实,骗取合同押金才引发,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如前所述,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及民事执行程序均不影响本案刑事案件的定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此三次不构成诈骗,特别是辩护人提出的与苏某、魏某之间的纠纷,虽有诈骗嫌疑,但被告人母亲黄某已将房屋抵押给二被害人,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在此情况下,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但被告人芦勇及其母亲黄某在执行过程中将黄某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社区车站新村渔场路135号的三楼住宅抵偿给被害人魏某、苏某的行为,应视为诈骗行为完成后,对被害人魏某、苏某的退赔,对此次诈骗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勇实施六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芦勇诈骗的金额共计96.8万元,属数额巨大,对辩护人提出诈骗金额为10万元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芦勇拒不认可前五次的诈骗事实,也未退回全部赃款,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勇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芦勇及其母亲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苏某的经济损失,对该起犯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芦勇退赔被害人胡某114.8万元、王某9万元、周某120万元、雷某110万元、及伍某、李某、周某2三人3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枫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谢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