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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8204号

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与朱学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朱学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8204号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红普路******。 法定代表人倪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巧,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学伯,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学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余佳英的约定,由余佳英与被告签订《借条》,《借条》内容为:1、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2、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等。同日,原告指定案外人郑钦巧(付款人)代其将借款本金转账给被告,被告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353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学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及收条一份、余佳英中信银行尾号6206账户转账凭证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且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已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余佳英处理出借款项事宜,案涉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贵阳白云支行广九分理处调取了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与本案诉争所涉银行流水信息。 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系原件,且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借条及收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余佳英中信银行尾号6206账户转账凭证显示,借条及收条出具当日即2016年6月24日,该账户向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汇款280000元,结合民事裁定书中所载余佳英自认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借款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将款项支付至郑钦巧账户,本院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流水显示2016年6月24日并无郑钦巧打款280000元给被告的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被告签署一份债权人处空白的借条与收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80000元,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借款280000元。同日,原告将280000元款项经案外人余佳英账户转给案外人郑钦巧,备注“朱学伯放款”。原告取得被告签名的借条及收条后,指示余佳英在债权人处签名并诉至本院。因余佳英自认280000元为原告出借,2017年11月28日,本院以余佳英非适格原告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债权人为余佳英,但借条与收条现均由原告持有,且余佳英自认原告通过其账户发放借款,应推定原告为出借人。原告在本案中虽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收条,但收条系与借条载于同一张纸上,且原告陈述先由被告出具借条与收条,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故仅有收条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原告就其陈述的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柳运武 代

书记员 余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