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琼0105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才长,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2018年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传申,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8〕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才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相啸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薛才长及其辩护人李传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薛才长饮酒后在海口市秀英区汽车西站对面公交车站处打电话给其女朋友时,与其女朋友发生争吵。随后薛才长为发泄情绪,拿起附近一块绿化硬塑料无故打砸停放在公交站旁的两辆小轿车,造成被害人羊某的琼DXXXXX北京现代小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左后门玻璃等处损毁;造成被害人陈京哲的琼AXHXXX丰田小轿车右后门玻璃损毁。在打砸过程中,羊某、陈某等人从车里出来制止薛才长,并在海口市秀英区XXX小区里将薛才长抓获。经鉴定,琼DXXXXX北京现代轿车被损毁之处的更换、修复价值4065元,琼AXHXXX丰田轿车被损毁的右后门玻璃更换价值185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才长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羊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羊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薛才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才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绿化硬塑料一块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羊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才长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才长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2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才长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薛才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薛才长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羊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薛才长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薛才长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才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波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陈玉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法官 助理 张芸诗
书 记 员 王心怡速 录 员 余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