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522执26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丁献忠。
被执行人:王建国。 申请执行人丁献忠与被执行人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522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献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王建国赔偿申请执行人丁献忠各项损失403155.31元,并由被执行人王建国负担案件受理费120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王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予以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建国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并办理了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手续,因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目前实际余额较小,未予扣划。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建国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建国名下机动车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5、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建国的股权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 6、于2018年7月16日传唤被执行人王建国,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调查询问。 7、因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建国作出罚款决定。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04362.31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未清偿404362.31元。 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将已采取的执行措施、财产调查的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2018)浙0522执26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郭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喆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