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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903执2331号之一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金列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903执23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商会大厦合兴路******。

负责人:谢存鹏,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金列波,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刘要芬,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

被执行人:张来国,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张满意,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金列波、刘要芬、张来国、张满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岱山县××镇浪××室(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刘要芬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要芬名下的位于岱山县高亭镇浪激咀2幢202室(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担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佩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美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