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8199号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红普路******。 法定代表人倪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巧,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敏,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余佳英的约定,由余佳英与被告签订《借条》,《借条》内容为:1、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2、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等。同日,原告指定案外人郑钦巧(付款人)代其将借款本金转账给被告,被告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6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敏书面辩称:1、《借条》的主体是余佳英和田敏,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不具备提起该诉讼的权利,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2016年6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到贵州亿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钱,并被要求签署了一张空白的《借条》,《借条》签署后,贵州亿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将借款7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多次要求贵州亿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借条》,贵州亿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钦巧表示《借条》已经销毁丢了,被告考虑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借条》并未真正生效,没有生效的《借条》就是一张废纸,不足为据,不要回也没有关系。至于最后《借条》的主体是如何变成余佳英,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认识余佳英,也从未收到余佳英指定人郑钦巧的打款。被告居住在贵阳,从未去过杭州,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及收条一份、余佳英中信银行尾号6206账户转账凭证一份、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汇款凭证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且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已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余佳英处理出借款项事宜,案涉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田敏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换卡业务凭证,共同证据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去工商银行办理换卡业务,把旧卡号6212××××6934换成新卡号6212××××3496,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并没有收到案涉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王镇羽转入的47900元,王镇羽系郑钦巧员工,原告由理由相信该笔款项系郑钦巧代原告发放的借款。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贵阳白云支行广九分理处调取了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与本案诉争所涉银行流水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系原件,被告书面答辩状中也自认确实签署过一份空白的《借条》,且未就签字时借条和收条其余部分均系空白的事实举证,本院对借条及收条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余佳英中信银行尾号6206账户转账凭证显示,借条及收条出具当日即2016年6月15日,该账户分两笔向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汇款合计75000元,结合民事裁定书中所载余佳英自认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借款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将款项支付至郑钦巧账户,本院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业务凭证显示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工商银行6212××××6934账户汇款77800元,但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6212××××3496帐户明细显示该时间段未有该笔转账交易,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流水显示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6日并无郑钦巧打款75000元给被告的记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汇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换卡业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被告签署一份债权人处空白的借条与收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5000元,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借款75000元。同日,原告将75000元款项经案外人余佳英账户转给案外人郑钦巧,备注“田敏”。原告取得被告签名的借条及收条后,指示余佳英在债权人处签名并诉至本院。因余佳英自认75000元为原告出借,2017年11月28日,本院以余佳英非适格原告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债权人为余佳英,但借条与收条现均由原告持有,且余佳英自认原告通过其账户发放借款,应推定原告为出借人。原告在本案中虽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收条,但收条系与借条载于同一张纸上,且原告陈述先由被告出具借条与收条,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故仅有收条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原告就其陈述的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仍需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未收到余佳英或者郑钦巧任何款项,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柳运武 代
书记员 余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