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7执131号
申请执行人:杨菊秀,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冯金玉,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本院在执行杨菊秀与冯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冯金玉应当履行本院(2018)鄂0107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杨菊秀返还借款20,000元;2、向杨菊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21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19年1月4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金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19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 昕 关注公众号“”